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2 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 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內 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坦承於105 年6 月2 日為警採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去年遭判刑迄今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後,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經警將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偵查隊所採集尿液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 毒偵字第2334號偵查卷第20、39頁)。查以,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毒品反 應;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且依文獻Clark'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 . 等人20 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 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及93年7 月22日分別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於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105 年6 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去年 遭判刑迄今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雖為被告 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