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76號
TPDM,105,簡,197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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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菁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菁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菁菁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5 年 4 月4 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4 月7 日18時 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27頁正背面),而被告親採之 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 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5 年4 月 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 、7 頁),又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 ,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 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 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 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菁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雖戕害自己身心,尚無加害他人,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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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