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74號
TPDM,105,簡,197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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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烽
      周紀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6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烽周紀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竹烽周紀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楊緯綸素不相識,竟因被告2人見告訴人斜視渠等,即下 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被告簡竹烽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周紀剛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至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自述均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2、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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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