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62號
TPDM,105,簡,196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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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祥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午 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新生捷運 站內之旅客往返必經之車站月台,見在其前方排隊等待列車 進站之陳珮萸隨身背包敞開,遂趁陳珮萸不注意之際,伸手 至其背包內搜取財物,因即為在場排隊之乘客鍾政義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下稱偵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乘客 鍾政義、證人即被害人陳珮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在 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 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 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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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