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40號
TPDM,105,簡,194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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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連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2行部分,應補充 為「嗣該菸蒂或不明火種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至迅速擴大燃燒 ,致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 火勢並波及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之華西街53號、53之1 號 、55號、55之1 號、55之2 號等建築物,致其內裝潢擺設、 隔間、傢俱、物品等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及燻黑(均未達燒 燬建築物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或失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 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 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 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 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高連發過失 致生火災,使被告作為工作室所用之臺北市○○區○○街00



巷0 號房間、儲藏室因上方受熱較強,部分天花板受火燒失 ,泥灰剝落,殘存木架碳化嚴重,同址工作間出入鐵門受熱 變色、上方磚牆塌落、屋頂以南側中間一帶天花板燒塌;上 開火勢延燒至華西街53號、53之1 號、55號、55之1 號、55 之2 號等建築物,致其內裝潢擺設、隔間、傢俱、物品燒損 或受煙燻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8 日北市 消調字第10534253600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事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100 頁),足見華西街57巷 1 號房屋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應 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程度;其餘房屋雖受火勢波及, 惟其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均未受損,尚難認有燒燬住宅 之情形,應僅屬燒燬他人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其他物品,經整體觀察 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 當論以1 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罪,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火燒燬住宅並波及鄰 近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固有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 之災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燒燬物證物袋1 包(見105 年度紅 字第886 號扣押物品清單),僅為本次火災現場之殘餘物,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高連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連發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商家自治會從事義工服務, 平日負責打掃整理附近商家之環境清潔,並將清潔打掃之垃 圾或資源回收物運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處所作分 類處理,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凌晨零時41分之前某時許, 本應注意菸蒂火苗或不明火種若未熄滅,極易引燃大火造成 他人生命、財產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打掃上開商家附近環境之 垃圾、菸蒂(含不明火種)清運至上開處所時,未確定火種 均已熄滅後,即先行離去,嗣該菸蒂或不明火種經蓄熱引燃 可燃物至迅速擴大燃燒,火勢並波及上址現供人使用或有人 所在之華西街53號、53之1 號、55號、55之1 號、55之2 號 等建築物,均受火勢不等程度燒損及受煙燻黑,幸經警消人 員到場滅火,始未造任何人員傷亡。
二、案經邵欣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邵欣怡及證人郭懿堅黃彩琴江徐明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8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4253600 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事發現場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爰審酌被 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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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