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18號
TPDM,105,簡,1918,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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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翁春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俗稱『暗 棋』方式為賭,」後,補充「即32顆象棋先正面朝下,再由 雙方逐顆翻開,按將、士、象、車、馬、炮、兵之大小順序 ,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翁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 罪,經本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5000元確定,如易服勞役均 以300銀元折算一日(見本院卷第4至5頁),詎被告仍再於 供民眾休憩使用之公園內,以「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足 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 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金額尚非甚鉅,賭博時間 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供己消遣而賭博之動機、目的 ,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戶籍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8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 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象 棋1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1100元,為被告經警查緝後,自口袋取出其用於本案賭博之 賭資(見偵卷第6頁、第47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80號
被 告 翁春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5時至6時起,至同日 10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西側迴廊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象棋1副(32顆棋子)為賭具,兩人輪流做莊,以



俗稱「暗棋」方式為賭,贏家每盤可得新臺幣(下同)30元 、50元,凡當盤贏8顆棋子以上者,可贏得100元。嗣於同日 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即象棋1副(含32顆棋 子)及賭資1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翁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在艋舺公園以象 棋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對賭,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 一盤50元是娛樂性質云云。
㈡證人吳小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2張:佐證被告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100元 之事實。
㈣公園迴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警製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公然賭博,於遭警查獲時 ,該員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1副(各內含32顆棋子)及賭資1,1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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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