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62號
TPDM,105,簡,186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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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大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金大偉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2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 液檢體編號:093489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3至44頁),足 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 自我身心,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無 重大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參酌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 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 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 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 定。茲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1.03公克,各 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1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66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被告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雖遭該署法警 查獲持有白色結晶1 袋(時稱毛重0.3050公克、淨重0.1060 公克、驗餘淨重0.1015公克),逕送驗後,固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 分,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79號
被 告 金大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81巷37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生街口一 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很茫」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1.33公克、總淨重1.03公克、總驗餘淨重1.0 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於105年5月25日19時20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移送本署,復遭本署法警查獲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05公克、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 重0.1015公克,由員警另為裁處),始悉上情。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本署法警室副警長吳宜瑾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6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3公克、總淨重1.03 公克、總驗餘淨重1.0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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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