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 、863 、2110號),本院受理後
(105 年度簡字第14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570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勝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 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 31日8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 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6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好樂迪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 驗餘淨重0.42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24日6 時 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1 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前情。
㈢於105 年4 月23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 案遭通緝,於105 年4 月23日10時20分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 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 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 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 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洪 勝吉先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 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2 月24日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4日6 時20 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1 包白色結晶袋(驗餘重0.42 77公克),再將其尿液及上開白色結晶袋送驗後,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結晶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悉上情」,然此核與被告洪勝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在「富豪酒店」附近向他人取得,而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係伊在遭查獲當日在錦州街附近向「阿 信」所購得,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並非先前施用所餘乙節, 顯有不符(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 6 頁、第4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公訴人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洪勝吉先於105 年 2 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2 月24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附近, 向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乃 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區分釐清,該等更 正內容並未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核無礙於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亦另行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在案(見 本院易字卷第16頁),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公訴人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 ),且其於105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3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 ,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5 月5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600 號卷第58、59頁;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 73、74頁;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20、21頁), 上開檢驗報告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 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揭示明確。又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 42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277公克), 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78頁)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字第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30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竟 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各次施用毒 品犯行,又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且需撫養幼子之生活狀況(見臺 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 17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 月1日 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 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 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4280公克,取 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27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78頁), 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併同沾 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事實欄一㈠雖扣 得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黃色藥錠1 顆及透明液體 1 瓶,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份,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64頁),且據被告供稱 上開透明晶體為冰糖、液體為催情液、藥錠為威爾剛等語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違 禁物,亦難認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