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42號
TPDM,105,簡,184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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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2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瑞生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陪同友人王 宥寧(原名王怡臻,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臺大農藝系考種館2 樓教室,旁聽 咖啡評鑑師進修課程,竟趁教室內學員均專注上課之際,徒 手竊取鄭令欣置放於教室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4,49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 1 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 行信用卡1 張、澳盛銀行提款卡1 張、匯豐銀行提款卡1 張 及HAPPYGO 卡1 張),得手後即離去。
林瑞生復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8 時5 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竊得鄭令欣所有 之HAPPYGO 卡,利用店內FAMIPORT兌點平臺收費設備,輸入 鄭令欣之身分證字號,以HAPPYGO 卡內之點數800 點兌換Li ne點數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HAPP YGO點數800 點之等值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鄭令欣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㈢林瑞生另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BURBERRY」櫃位內,趁櫃 位員工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商架上之黑色皮夾(型號: 00000000)1 個(價值20,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後櫃位員 工發覺遭竊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博柏利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 字第23276 號卷第4 至7 頁、第52至53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鄭玉欣、告訴代理人朱昱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3276 號卷第13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 192 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0張、HAPPYGO 交易明細1 紙、上課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蒐證照片7 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 全管字第0668號函暨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 104 年度偵字第23276 號卷第23至32頁、105 年度偵字第19 2 號卷第17、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如事實 欄一㈢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開所犯各次竊盜及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委實不宜寬貸,且 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復俱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 鄭令欣之皮夾,價值為1,000 元,其內尚有現金4,490 元; 被告所竊取之BURBERRY黑色皮夾,價值則為20,5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鄭令欣、告訴代理人朱昱蓁於警詢陳明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23276 號卷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



卷第15頁);另被告將HAPPYGO 點數800 點兌換LINE點數卡 時,該等點數可供折抵現金150 元,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及所附之它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 計應為26,140元(計算式:1,000 +4,490 +20,500+150 =26,14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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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