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36號
TPDM,105,簡,183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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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見公車未接受攔停離站後,心生不滿 旋搭乘計程車追趕公車,下車後即站立於公車車頭阻止公車 繼續行駛,妨害公車司機駕駛通行權利,並徒手毀損公車車 前雨刷,雖有自然界之數舉動,但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二 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車離站未接受攔 停,即任意於往來車輛眾多之道路攔阻公車,妨害司機繼續 駕駛,其行為實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62號卷,下稱偵 卷,第8至9、30、39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9 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傷害公車 司機葉心旆部分達成和解,因被害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 )、本身具有輕度肢體殘障(見偵卷第40頁)、自述患有癲 癇症需定期就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翁一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一郎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街集美國小」公車站,欲搭乘由葉心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葉心旆所駕大客車已離站而未接受 翁一郎之攔停,翁一郎竟心生不滿,旋即搭乘計程車尾隨葉 心旆所駕大客車,於同時25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 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基於妨害自由、毀棄損壞 之犯意,攔阻葉心旆所駕大客車,並站立於車頭處而妨害葉 心旆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再徒手折斷上開大客車之雨刷2 支,持上開雨刷敲擊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再擊碎駕駛座左側 車窗,足生損害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而持上開 雨刷攻擊葉心旆頭部、臉部,造成葉心旆受有左眼前房出血



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瞼擦傷、頭部挫傷等 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心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穗淳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告訴代理人蔡岳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 斷證明書1紙。
(六)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6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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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