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73號
TPDM,105,簡,177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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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銘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 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路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 ,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害人洪斌峰已領回該失竊之腳踏車,並斟酌其被告 本次非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 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 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賴銘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月4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洪斌峰所有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洪斌峰察覺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斌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擷錄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上揭腳踏車查獲時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銘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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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