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美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欲,二度竊取被害人吳惠軍所管領,擺放在臺北市農會萬 隆店內陳列架上,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981元、1,3 48元之商品;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 而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2次竊盜所 得利益均非鉅,復就所竊財物已與被害人臺北市農會萬隆店 達成和解並賠償6,49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 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就其所為第1次竊盜犯行,係竊得總價值為1,981元之 蜂蜜2罐、蓮藕粉1罐、白米1包、毛綠豆1包、黃豆1包,本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連同其所犯第2次竊盜 行為,業以賠償金6,490元與臺北市農會萬隆店成立和解並 付訖,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若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 告所犯第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總價值為1,348元之龍眼蜂 蜜2罐、蓮藕粉1罐,因已於105年6月26日實際合法發還臺北 市農會萬隆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