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牌記憶卡壹張、SONY牌數位攝影機壹臺、桂格養氣人蔘茶飲外包裝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101 年間,即涉犯相同情節之妨害秘密案件,嗣經該 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789 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無誤,足見被告雖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曾有相同罪質之行為,難認素行良好 ,竟又再次僅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 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傷害,原應予更 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SONY牌記憶卡1 張,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 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另扣 案SONY牌之數位攝影機、桂格養氣人蔘茶飲外包裝盒1 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黃建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館門市 內,趁劉○謙不注意之際,將其以桂格人蔘紙盒偽造外包裝 之SONY廠牌數位攝影機放置在手提紙袋內,無故伸至劉○謙 短褲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竊錄劉○謙之褲底隱私部位,嗣 經上開超商店長塗珮鈞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謙、證人塗珮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開攝影機竊錄畫面4張、前揭超商錄影監視 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及SONY廠牌數位攝影機1台、SONY SD記憶卡1張、桂格人蔘偽裝外包裝1個扣案可證,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SONY SD記憶卡1張,係被告前揭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SONY廠牌數位攝影機1台、桂格人蔘偽裝外包裝1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