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 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 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 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 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36巷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 路某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