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5年度,2號
TPDM,105,智訴,2,2016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平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原任職於戊○○所經營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 慧公司),嗣欲自立門戶,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義對外經營業 務,己○○明知戊○○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 )、哈佛翻譯社之負責人,並使用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 之名義對外經營翻譯業務,且「美加」之商標圖樣(商標註 冊號數:00000000號)業經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等商品或服 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美加公司及其負責人戊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美加公司名義及英文網址名稱,於 民國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分別於雅虎奇摩網站、奇 集集生活萬用網站購買刊登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而行使 之,使瀏覽該等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美加公司所刊 登,實則點選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即轉址至己○○所經營之 五姊妹翻譯社網頁(如附表一所示實際連結網址),足生損 害於美加公司之商機。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戊○○所經營之哈佛翻譯社名義及英文網址名稱,於 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奇集集 生活萬用網站購買刊登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而行使之,



使瀏覽該等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戊○○經營之哈佛 翻譯社所刊登,實則點選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即轉址至己○ ○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頁(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連結網址 ),足生損害於戊○○之商機。
(三)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戊○○之同意或 授權,於102年4月2日,以「美加翻譯社」名稱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如附表三所 示網站,以美加翻譯社(網頁標題為美加打字行)之名義, 經營口譯、翻譯等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之服務,致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戊○○之商標權。
(四)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 (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路社交平臺, 以其所使用之「己○○」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美加翻譯社」(即戊○○經營之美加公司)所申請帳號之臉 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收了錢沒交件」之不實事項之文字 ,足以貶損美加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戊○○、美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訊並依法具結後作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 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 社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 101頁至第103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網業資料之性質 為準文書,屬文書證據之一種,因紙本書狀無法呈現網路 資料,故告訴人戊○○將其以客觀機械力列印之後提出附 卷,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該準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戊○○ 到院,證人戊○○並對該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將上開文書證據當庭提示各 當事人辨識並使其等表示意見,上開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自承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刊登廣 告行為,以及以事實欄一、(三)所示以「美加翻譯社」為 商業登記之營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一)、(二)之刊登廣告行為,係由謙慧公司委託伊去接 洽廣告公司刊登;伊於99年間就已經使用「美加翻譯社」之 名義經營相關業務,告訴人戊○○知悉後,才於事後註冊登 記「美加」商標;至於在「美加翻譯社」之臉書網頁評論欄 上,張貼「收了錢沒交件」文字乙節,並非伊之行為,而係 伊公司之不詳員工因對告訴人頻頻興訟不滿,才會以伊的臉 書帳戶抒發情感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被告並非謙慧公 司員工,而係與告訴人戊○○係共同經營謙慧公司所有之「 哈佛」、「美加」品牌,被告就是上開品牌為有權使用之人 ,且被告並非實際刊登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示 廣告之人,而廣告內容亦符合事實,被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2、「美加翻譯社」係由被告於98年至99年 先間設立經營之品牌,並非由告訴人戊○○於95年間就已經 營之品牌,告訴人戊○○之「美加」商標遲於101年2月1日 始註冊登記,被告善意使用自屬不罰之列;3、被告雖以其 帳號在「美加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收了錢沒 交件」之文字,惟此係基於美加公司曾與消費者發生糾紛, 遭消費者上網控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合作關係,消



費者上門請求被告退費,被告才會在網路上貼文告誡消費者 要小心,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及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未經美加公司或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起 至101年12月止,分別於雅虎奇摩網站、奇集集生活萬用 網站購買刊登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使瀏覽該等 廣告之消費者認該等廣告係由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所刊 登,實則點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即轉址至被告所經 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有接洽廣告商 並刊登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證人即告 訴人戊○○並對上開事實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並有五姊妹翻譯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網路列 印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3頁)、奇集集網站、雅虎奇摩網 站刊登「語言翻譯專業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廣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101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202號公證書(見他字卷 一第64頁至第68頁)、奇集集網站、雅虎奇摩網站刊登「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 ation.com.tw」廣告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及公證書(見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28頁 )、102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75號公證書(見他字卷 一第83頁至第87頁)、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2年2月19 日雅虎數位(一○二)字第3號函及所附附件(見他字卷 一第78頁至第82頁)、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 日生洋字第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未經商標權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 2日,以「美加翻譯社」名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商 業登記,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如附表三所示網站,以美 加翻譯社(網頁標題為美加打字行)之名義,經營口譯、 翻譯等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之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戊○○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背面),並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他字卷一第17頁)、美加翻譯社 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字卷一 第88頁)、102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30480號公證書(見 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 年3月17日一公館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頁 )。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己○○」帳 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美加翻譯社」所申請帳號 之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戊○○指證歷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 ),並有美加翻譯社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3年度北院



民公智字第140110號公證書、臉書帳號「己○○」之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三第4頁、第6頁及背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戊○○結證稱:伊係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4 年至100年7月間擔任謙慧公司之員工,於98年、99年升為 謙慧公司經理一職,須受伊指揮、監督,被告與伊並無合 夥關係,亦非股東、出資者,僅被告之父親戴虎有登記入 股謙慧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伊並無指示或同意被告刊 登附表一、二所示廣告,亦無負擔廣告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而卷附之謙慧公司99年8月 薪資明細,亦呈現「員工姓名:己○○」、「基本底薪: 36,000」(見他字卷三第126頁),謙慧公司99年5月至 100年3月之請假申請表、99年5月至100年4月之請款單, 其經理人之欄位並有被告之簽名(見他字卷三第127頁至 第135頁背面),足證證人戊○○證稱被告僅為謙慧公司 員工、經理職務,而非共同經營者乙節所言非虛(智慧財 產法院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至第155頁),被告辯稱其與戊○○為共同經營 者云云,顯為其一己之辯詞,尚乏其餘證據可佐。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曾任謙慧公司之高階經理,甚至因其父親戴 虎登記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而對謙慧公司有一定影響力 ,惟謙慧公司、美加公司既分別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並 與戊○○或其獨資商號哈佛翻譯社於法律上之人格各異, 被告僅任職於謙慧公司,又如何有權利在未經美加公司或 戊○○之同意下,擅自使用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之名義 刊登廣告?倘被告係為謙慧公司、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 之利益刊登廣告,則消費者點選附表一、二之美加公司、 哈佛翻譯社網址應該會顯示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之聯繫 方式及介紹才是,然消費者點選上開網址後,竟會自動轉 址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且上開刊登費用並為 被告及其親屬所支付,顯係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刊 登行為,而非為謙慧公司、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利益所 刊登,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美加翻譯社及哈佛翻譯 社廣告所列之網址及內容,與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實際 之經營項目及網址相同,自不生偽造與否問題云云,惟相 關消費者看到上開廣告之後,為進一步了解翻譯之細節及 聯絡方式,當會對上開廣告加以點擊,故附表一、二所示 之廣告須一併觀察其點擊前後全文,方能完整呈現廣告之



內容。瀏覽廣告之消費者於點擊之前,觀其廣告呈現之網 址及內容,當會誤以為係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所設置之 廣告,惟點擊之後竟會連結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 站,故上開廣告之形式名義人雖為美加公司或哈佛公司, 惟實際作成上開準私文書之人卻為被告,自有名實不一之 偽造之情,且原本瀏覽廣告後欲請求美加公司或哈佛公司 為翻譯業務之消費者,因點擊後轉址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 翻譯社,故將造成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商機之損失,被 告之上開行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辯護意旨容非 可採。
3、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洪楷喆(原名丁○○)、丙○○、乙 ○○、甲○○,欲證明其與戊○○之合作關係等情。然證 人洪楷喆僅證稱:伊曾於91年、92年間與戊○○合夥經營 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實際上是打字 行業務,92年間伊就將股份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及背面)。證人丙○○僅證稱:伊任職華科公司至97 年2月離職,伊有看過被告到辦公室,但伊不知道被告與 華科公司或其後成立之謙慧公司有何關係,伊也沒有聽過 美加翻譯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及背面)、證人乙○ ○結證稱:伊於95年3月至97年2月任職於華科公司,被告 有與戊○○作翻譯業務,戊○○是老闆,被告是小老闆, 被告自稱與戊○○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 第10頁)、證人甲○○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至99年3、4 月間任職於謙慧公司,該公司以五姐妹翻譯社作為市招, 負責人原是戊○○之母親,後來變更為戊○○,面試伊的 是戊○○,負責翻譯業務的主管則是被告,伊有聽過戊○ ○及被告提到2者間為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背面至第14頁)。是上開4名證人合夥或任職於華科公司 、謙慧公司之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之前,且渠等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戊○○或美加公司有同意被告以美加公司或哈 佛翻譯社之名義刊登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故無法據以 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詞,併此敘明。
4、告訴人戊○○註冊登記「美加」商標之時間為101年2月1 日(見他字卷一第88頁),告訴人戊○○設立之「美加翻 譯有限公司,並係於100年9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見他字 卷一第89頁),均早於被告設立登記「美加翻譯社」之 102年4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復據證人戊○○之 證詞及「美加翻譯社」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一 第87頁),告訴人戊○○早於95年即使用「美加」之市招 名義招攬客戶。被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商標註冊登記前之98



年、99年即善意先使用「美加」之品牌,惟被告於100年1 月起即偽造「美加」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實 則轉址至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址,已如上述,倘被 告「善意使用」「美加」之品牌,則應於消費者點選美加 翻譯社之網址後顯示被告之聯繫方式才是,又何必自動轉 址至五姊妹翻譯社網址?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上開 商標註冊登記前即善意先使用「美加」名義從事翻譯相關 業務之確證,因認其此部分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5頁)。
5、被告雖否認其於「美加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 「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惟依一般社會交誼之經驗法則 ,臉書之個人帳戶具有較高之個人專屬性,與公司或團體 名義之帳戶不同。在「美加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欄上, 張貼「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之帳戶名稱為「己○○」, 而該「己○○」之帳戶資料頁面,則顯示被告之大頭照( 見他字卷三第6頁背面),可合理推斷被告為「己○○」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雖辯稱係其公司員工使用其帳戶 貼文,惟被告無法指出該公司員工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顯係臨訟捏造之「幽靈抗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貼 「收了錢沒交件」之文字,係基於美加公司曾與消費者發 生糾紛,遭消費者上網控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合 作關係,消費者上門請求被告退費,被告才會在網路上貼 文告誡消費者要小心,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及於公然侮辱或 誹謗之意思云云,惟此與被告當庭辯解:張貼「收了錢沒 交件」乙節,並非伊之行為,而係伊公司之不詳員工因對 告訴人頻頻興訟不滿,在會以伊的臉書帳戶抒發情感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就行為之主體、張貼之動機 與原因迥不相同,應為其等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於美加公司之網站公然張貼「收了錢沒交件」等語,除侮 辱該公司為不負責任或沒有誠信之人外,更具體指摘不實 際存在之事項(收了錢沒交件),足使瀏覽之人對該翻譯 社產生質疑,擔心自己是否也會遭遇「付錢卻沒完成收件 」之窘境,而貶損美加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此種張貼 不實文字之行為,自不在合理善意評論之言論自由保障範 疇內,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網頁上以作成之廣告 文案,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準私文書,起訴意旨 雖漏論即此,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32頁背面),且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審理判斷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 分,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相同之告訴人法益,均應 分別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張貼文章之行為同 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 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曾於告訴人戊○○旗下從事翻譯業務,於欲自立 門戶之際,竟不思公平競爭,而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違反商標法之方式剽竊告訴人戊○○及美加公司之心血 ,造成告訴人等商業上之損失,猶有甚者,竟又以不實事項 於網路上誹謗、侮辱告訴人美加公司,造成告訴人美加公司 社會評價及商譽受損,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不見悔悟之意, 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其自承 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翻譯社負責人,家境中等, 並有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家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本院依職權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據,且無相關證據可茲估算,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證據裁判法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繳,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至「FACEBOOK」(http://www.faceboo k.com,下稱臉 書)網路社交平臺,以其所使用之「己○○」帳號,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哈佛翻譯社」(即告訴人戊○○經營之



獨資商號)所申請帳號之臉書網頁評論欄上,張貼「超爛」 之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哈佛翻譯社即告訴人戊○○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知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故意 ,方能成立,如出於戲謔之詞,或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 批評則不成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 指訴、哈佛翻譯社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3年度北院民公 智字第140110號公證書、臉書帳號「己○○」之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 開貼文並非伊之行為,而係伊公司之不詳員工因對告訴人頻 頻興訟不滿,在會以伊的臉書帳戶抒發情感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告訴人戊○○曾與消費者發生糾紛,遭消費者上網控 訴,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合作關係,消費者上門請求被 告退費,被告才會在網路上貼文告誡消費者要小心,故被告 之行為並非及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臉書帳號「己○○」於「哈佛翻譯社」臉書網頁評論 欄上,張貼「超爛」之文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並有哈佛翻譯社 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3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10號 公證書、臉書帳號「己○○」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見他字卷三第4頁至第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此貼文之行為非其所為,惟依一般社會交誼之 經驗法則,臉書之個人帳戶具有較高之個人專屬性,與公 司或團體名義之帳戶不同。在「哈佛翻譯社」臉書網頁評 論欄上,張貼「超爛」之文字之帳戶名稱為「己○○」, 而該「己○○」之帳戶資料頁面,則顯示被告之大頭照( 見他字卷三第6頁背面),可合理推斷被告為「己○○」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雖辯稱係其公司員工使用其帳戶 貼文,惟被告無法指出該公司員工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其所辯顯非可採,應認被告即為上開貼文之人。(二)觀諸被告貼文內容僅「超爛」2字,並無指謫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 超爛」2字固為負面之評價,然告訴人哈佛翻譯社既為公 開經營之商業實體,並提供翻譯等商業性服務,其網站之 評論欄自須容忍符合社會一般性之好、壞各種評價,以利 消費者藉由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自行判斷該 翻譯社之良莠,此即消費者一般性評價之形成,為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疇,不可輕易剝奪。復觀諸該網頁內容,被告 貼文處為「評論」欄,並制式設計有五顆心之評價分數供 留言者選擇評分,並有加總後之平均分數呈現,此與一般 性消費滿意度問卷調查極為相似,故評論者自得就其印象 給予評分。被告張貼之「超爛」2字,不過係搭配其給予 一顆心評價之通常用語(對照優良、良好、普通、差等常 見評價用語),對照此評論欄之設計整體觀之,尚屬其言 論自由評論之範疇,與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 言論有間,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換言之,告訴人戊○○經營之哈佛翻譯社臉書頁面既然有 評論欄位及評分星等之建制,就應該有接受好、壞程度不 一之各種評價及給分之雅量,此觀被告貼文之上方,即有 屬名林○耀之人給予五顆心之滿分評價,並留言「哈佛翻 譯、信、達、雅,親切迅速!讚!」等語,即可得知開放



性之評論空間本就存有各種評價,各人之具體感受亦有不 同,自不應以刑罰之方式限制言論自由,而僅容許良好之 評價,否則商業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商業性之評價將無以形 成,反而有害消費者之理性選擇。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為貼文之人,然 被告在「評論」欄位留言「超欄」,屬於其個人對哈佛翻譯 社之評價,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無 端之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論,應為言論自由 所保障,自非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行為,且「超 爛」之用語並無具體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項,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廣告內容 │實際連結網址 │
├──┼─────────────────┼──────────┤
│ 1 │美加翻譯社-近台師大找翻譯,首選美 │http://www .5sister │
│ │加,機電、IT、醫學、學術論文、法律│.tw/ │
│ │、化工、環保、口譯、公證。 │ │
│ │www.megatran.com.tw │ │
├──┼─────────────────┼──────────┤
│ 2 │譯文流暢美加翻譯社親切服務專業的翻│http://www .5sister │
│ │譯機構,提供英日韓法西義語等多國語│.org/ │
│ │言翻譯、互翻,含商業檔履歷自傳等。│ │
│ │www.megatran.com.tw │ │
├──┼─────────────────┼──────────┤




│ 3 │美加翻譯社-古亭捷運站交通方便電視 │http://www .5sister │
│ │訪問,值得信賴,工商、法律、科技、│.tw/ │
│ │醫學、網站、IT、論文、口譯、公證。│ │
│ │www.megatran.com.tw │ │
├──┼─────────────────┼──────────┤
│ 4 │美加翻譯社-近台大師大交通方便老品 │http://www .5sister │
│ │牌首選美加值得信賴機電、IT、醫學、│.tw/ │
│ │學術論文、法律化工/環保www │ │
│ │.megatran .com .tw │ │
├──┼─────────────────┼──────────┤
│ 5 │語言翻譯專家-美加翻譯社頂尖翻譯團 │http://www .5sister │
│ │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字│.tw/ │
│ │幕翻譯服務,英、日文0.7元起! │ │
│ │www.megatran.com.tw │ │
│ │ │ │
├──┼─────────────────┼──────────┤
│ 6 │翻譯公證-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業 │http://www .5sister │
│ │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tw/ │
│ │在台辦事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 │ │
│ │www.megatran.com.tw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