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耀翔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廖森定
古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耀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廖森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柒公斤裝笑氣(不含空瓶)壹瓶、柒公斤裝笑氣(含空瓶)壹瓶、肆公斤裝笑氣(含空瓶)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偉宏無罪。
事 實
一、古耀翔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借用廖森定(原 名廖浩宇,於104 年9 月16日更名,起訴書僅記載為「廖浩 宇」,應予補充更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予和信企業行,並偽以女子「夢夢」名義訂購4 公斤 裝笑氣1 瓶,要求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第205 號房間。和信企業行遂指 派蔣金城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貨車) 前往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交貨,經蔣金城在該汽車 旅館內確認並無「夢夢」之女子購買笑氣後,於同日晚間11 時1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之際,適有 古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 )搭載古耀翔、廖森定、朱哲弘(通緝中)行經該處,古耀 翔見前開貨車後,遂指示古偉宏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前開貨車 前方,並與朱哲弘、廖森定下車。嗣古耀翔、朱哲弘、廖森 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古耀翔、 廖森定、朱哲弘分別站立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附近、駕駛座 車門旁、駕駛座後方,並共同拍打前開貨車門窗,復由古耀 翔以「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以後生意不用做」、「 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堵一部,你生意就不用做了」等客觀上 加害他人財產,足以使人恐懼之恐嚇言詞恫嚇蔣金城,而共 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蔣金城開啟車門及後車廂,致 蔣金城因心生畏懼而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廖森定、朱哲弘 則依古耀翔指示自前開貨車後車廂內拿取7 公斤裝笑氣2 瓶
、4 公斤裝笑氣1 瓶,得手後,旋由不知情之古偉宏駕駛前 開汽車離去。古耀翔、廖森定、朱哲弘取得上開3 瓶笑氣後 ,旋即返回古耀翔上址住處,供其等施用殆盡,嗣因蔣金城 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3 分許,會同警方至古 耀翔上址住處取回7 公斤笑氣空瓶1 瓶(已發還與蔣金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蔣金城、證人顧昕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證人蔣金城、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偉宏業於本院審理
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古耀翔及其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 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蔣金城、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偉宏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顧昕彤於警詢時就何人於案發當日拍打前開貨車之車窗 、遭取走之笑氣瓶數量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 反面至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均證稱「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 人顧昕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 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古 耀翔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見聞被告古耀翔 交付購買笑氣費用乙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 ,顯不一致(見偵查卷12頁、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觀諸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 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 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警 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古耀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蔣金城、顧 昕彤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90頁),然查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 傳喚證人蔣金城、顧昕彤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被告古 耀翔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於偵查 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第9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古耀翔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觀諸共同被告廖森定、古偉宏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檢察官、被告 古耀翔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 古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 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文定之。被告古耀翔之辯 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 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古耀 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哲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 頁、第130 至132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證述其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 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未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 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固均不否認被告古耀翔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夢夢」名義向和信企業行訂購4 公斤裝笑氣1 瓶,嗣被告古偉宏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朱哲弘至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235 巷口時,被告古耀翔見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貨車後 ,遂與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由被告古耀翔 指示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徒手拿取放置於前開貨車 內之7 公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4 至5 頁、第11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反面、第11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古耀翔辯稱:我沒有拍打前開貨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 也沒有恫嚇告訴人開啟後車廂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廖森定則辯稱:我沒有站在前開貨車的左右兩側拍打該車 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古耀翔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借用被告廖森定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和信企業行, 並偽以女子「夢夢」名義訂購4 公斤裝笑氣1 瓶,要求送至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第205 號房間。和信企業行遂指派 告訴人駕駛前開貨車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交貨,經 告訴人於該汽車旅館內確認並無「夢夢」之女子購買笑氣後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之際,適有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 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行經該處,被告古耀翔見前開貨車 後,遂指示被告古偉宏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前開貨車前方,並 與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被告廖森定及共同被 告朱哲弘則依被告古耀翔指示自前開貨車後車廂內拿取7 公
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等事實,業據被告古耀翔 、廖森定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1頁、第82頁 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1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顧昕彤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清政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哲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 15頁、第22至2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2 至 143 頁、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82 頁反 面至第183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廖森定所使用前開門 號通聯紀錄及檔案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0 頁、第44頁、第47至49頁、第97至98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蔣金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駕駛前開貨車至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我前面, 有3 個人下車,其中一人擋在前面,另2 人在車旁兩邊,3 個人同時拍打車窗叫我開門,我不敢開門,只把窗戶放下來 一點,問他們要做什麼,其中一人是被告古耀翔,他對我說 跟你老闆說以後你們車子出來一部我堵一部,他們還叫我把 後車廂打開,當時我感到害怕,且顧昕彤也在車內,我就把 後車廂打開,他們則一人抱一瓶笑氣瓶走,並沒有給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駕駛 前開貨車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到寶橋路235 巷口 附近,準備向老闆電話確認是否地址有誤時,被告古耀翔他 們的車子就從後面超車切過來,停在我前方,我停車後,同 案被告朱哲弘就跑到駕駛座的左後方、被告廖森定站在駕駛 座車門旁、被告古耀翔則站在副駕駛座的位置,他們三個人 同時拍車窗,期間同案被告朱哲弘還雙手抱胸看著我,被告 廖森定則一直拍打我的車窗要我開門及開後車廂,被告古耀 翔則是對我講「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以後生意不要 做」、「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攔一部」等恐嚇的話,被告古 耀翔他們把我擋下來時,我就開始感到害怕,且顧昕彤當時 也在車內,我就照他們的要求開啟後車廂,結果被告廖森定 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就一起去後車廂搬笑氣,把笑氣搬去他們 的車上,我看他們離開我的車子,我就趕快開車離開,後來 清點才發現他們搬了2 瓶7 公斤裝與1 瓶4 公斤裝的笑氣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而證人昕彤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案發當日,我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至新北市 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停車後,有3 個人圍過來拍打車子 玻璃,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開啟後車廂,告訴人開後車廂後,
他們3 人就把後車廂的笑氣桶拿走3 、4 瓶,他們並沒有付 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駕 駛前開貨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時,就有3 個人 來敲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開啟後車廂,印象中站在駕駛 座車門旁的人有敲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開後車廂,他有 圍繞在車子附近一直走動,我會感到害怕,我要告訴人趕快 把車子開走,只是開不走,所以只好停下來,之後對方與告 訴人講話的口氣很大聲、很兇,這過程我也感到害怕,後來 告訴人開了後車廂,那些人就把後車廂內的瓶子搬走,這過 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出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至第150 頁),其等前後均明確證述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 同案被告朱哲弘拍打前開貨車車門並要求告訴人開啟後車廂 ,且未給付任何金錢即自行搬運7 公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 裝笑氣1 瓶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 衡以告訴人及證人顧昕彤與被告古耀翔、廖森定素不相識, 彼此間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被告古耀翔 、廖森定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12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顧昕彤復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可 認證人蔣金城、顧昕彤應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恐嚇取財罪更 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古耀翔、廖森定,益徵證人蔣 金城、顧昕彤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至辯護人以證人蔣金城、顧昕彤就前開貨車是否於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等待被告古耀翔等人、被告古耀翔等人 下車後所站立之位置、前開汽車停放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否認證人蔣金城、顧昕彤證述之真實性。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 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 ,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蔣金城、顧昕彤 均一致證述:告訴人駕駛前開貨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 5 巷口時,因被告古偉宏駕駛之前開汽車駛至前方,嗣被告 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拍打前開貨車車 窗及車門,要求告訴人開啟後車廂,經告訴人開啟後車廂後 ,被告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則徒手拿取放置於後車廂內 之7 公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等語,縱其等因審 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前開貨車有無於巷口 等待、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所站立之位置及前開汽車停放 方式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
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蔣金城、顧昕彤 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㈣被告古耀翔、廖森定雖辯稱已交付1 萬元與告訴人云云。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古耀 翔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改稱:被告古耀翔在搬笑氣瓶之前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其就被告古耀翔有無實際給付 購買笑氣之對價,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信實,參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聽到被告古耀翔向我及同案被 告廖森定說錢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顯 見被告廖森定並未親見被告古耀翔給付購買笑氣之對價與告 訴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古耀翔有付錢云云,顯 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 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 證述之情形相合,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森定上開改稱之詞 ,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古耀翔之 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古耀翔及其辯護人均辯 稱:已交付1 萬元與告訴人,雖尚有2 千多元未付清,此與 過往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 頁),然證人蔣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我送 貨給被告古耀翔約有10幾次,都是送貨時直接向他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並無被告古耀翔所稱本案 屬於其與和信企業行過往之賒帳交易模式,參以證人蔣金城 及顧昕彤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古耀翔並未交付任何金錢 乙節,益徵被告古耀翔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耀翔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係因顧昕彤在前開貨車 內,而依被告古耀翔等人之要求開啟後車廂,可知告訴人並 未因而心生畏怖,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 卷第197 至198 頁)。惟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之「恐嚇」係 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 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 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被告 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擋住其去路時, 即感到害怕乙節,業據證人蔣金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參以案發當日,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由古耀翔
、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分別站立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附 近、駕駛座車門旁、駕駛座後方,並共同拍打前開貨車門窗 ,期間被告古耀翔向告訴人稱「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 ,以後生意不用做」、「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堵一部,你生 意就不用做了」等詞,已詳前述,顯見被告古耀翔、廖森定 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係相互利用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拍打車 窗、車門暗示告訴人將有惡害之加害,復以前開言詞明示將 加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而開啟後車廂 ,任由被告古耀翔指示被告廖森定及共同被告朱哲弘自行搬 運後車廂內之笑氣瓶甚明。縱告訴人開啟後車廂時曾考量顧 昕彤之安全,亦無礙其已因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 朱哲弘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是辯護人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古耀翔、廖森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古耀翔、廖森定與同案被告朱哲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⒈被告古耀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4號、 第3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森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 行,於101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 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反以恐嚇手段向告訴 人要索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2 人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古耀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古耀翔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廖森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廖森定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古耀 翔、廖森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古耀翔指示被告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自前開貨車之 後車廂內所拿取之7 公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 為其等直接因實現本案恐嚇取財行為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 屬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所有之犯罪所得, 又前揭笑氣均遭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於同 年月24日晚間施用完畢乙情,亦據被告古耀翔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而除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至被 告古耀翔住處取回7 公斤裝笑氣空瓶1 瓶外,其餘遭被告古 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施用殆盡之笑氣空瓶2 瓶均 未扣案,是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對其等前 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並未分贓而取 得特定物品或金錢數額,而前開7 公斤裝笑氣每瓶4,500 元 、4 公斤裝笑氣每瓶3,500 元,押瓶費均為700 元等節,業 據證人蔣金城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施用殆盡之笑氣及空 瓶2 瓶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共同恐嚇取財所得 之7 公斤裝笑氣空瓶1 瓶,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取 回,已詳前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4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偉宏與被告古耀翔、廖浩宇、同案被 告朱哲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古耀翔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集合後,由被告古耀翔於同日 晚間10時37分、11時3 分許,以被告廖浩宇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清政所設立和信企業行(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通話中以女子「夢夢」名義佯向楊清政購買「 笑氣(鋼瓶裝)」並要求送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205 號房間,經 楊清政應允後,由被告古偉宏駕駛其所有前開汽車搭載被告 古耀翔、廖浩宇、朱哲弘從被告古耀翔上址住處出發。而楊 清政因誤信「夢夢」有意購買笑氣,遂指示告訴人前往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交貨,告訴人即駕駛前開貨車搭載顧昕 彤,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前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 口,被告古耀翔等4 人則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抵達前開巷口 ,被告古耀翔發現前開貨車後,即由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 車橫停於前開貨車之前以攔截之,被告古耀翔並即率被告廖 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分別站立在前開貨車前方及左右 兩側並猛力拍打該車輛,再由被告古耀翔向告訴人恫稱:「 老闆很臭屁,對伊不尊重,公司以後生意不要做!」等語, 並嚇令告訴人開啟後車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開啟前開貨 車後車廂,被告廖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即各以徒手拿取前 開貨車後車廂內所裝載7 公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被告古耀翔、廖浩宇、同案被告朱哲弘得手後旋由被告 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接應逃逸返回被告古耀翔上址住處。因 認被告古偉宏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偉宏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係以:㈠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㈢證人顧昕彤之證述,㈣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新店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廖森定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和信企業行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古耀翔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檔案光碟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古偉宏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所駕 駛之前開汽車並未擋在前開貨車前方,且距離約20公尺,我 在車上而不知道被告古耀翔等人下車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第89頁、第188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古偉宏於104 年4 月24日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汽 車搭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至新北市新店 區寶橋路235 巷口時,被告古耀翔見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 車後,遂指示被告古偉宏將前開汽車停放在前開貨車前方, 並與被告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下車並搬運7 公斤裝笑氣 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至前開汽車後,由被告古偉宏搭戴 渠等返回被告古耀翔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古偉宏坦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51 至153 頁),核與證人蔣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顧昕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古 耀翔、廖森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1頁、第 15頁、第16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9 頁、第178 頁反面 至179 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應 堪認定。
㈡證人蔣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從 後面超車切過來,停在我前方大約有1 、2 個車身的距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證人顧昕彤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古偉宏的車子停在我們車子的前面,他們的車子是 直的,正對著我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 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時 ,係將車輛直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前方,且距前開 貨車約1 至2 個車身遠。參以告訴人係因被告古耀翔、廖森 定及共同被告朱哲弘下車,並圍繞於前開貨車旁,且拍打車 窗、車門等行為,始無法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蔣金城、 顧昕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8 頁反面),且 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11時14分許,已屬深夜,則被告古偉宏
是否能清楚目視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之動 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 弘所拿取之前揭笑氣瓶,為其等3 人所施用,被告古偉宏並 未施用乙節,亦據被告古耀翔、廖森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82 頁、第188 頁反面),則被告古偉宏是否有於104 年 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 ,共同與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同案被告朱哲弘恐嚇取財之 合理動機,亦非無疑。另卷附通聯紀錄及檔案光碟僅得證明 被告古耀翔當日確有持被告廖森定所有之手機門號向和信企 業行訂購笑氣,及被告古耀翔於同年月25日再次購買笑氣等 節,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古偉宏知悉被告古耀翔、廖森定及 同案被告朱哲弘以拍打前開貨車車窗、車門、恫嚇前揭加害 他人財產之言詞等手段,喝令告訴人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 且拒未付款即逕自取走7 公斤裝笑氣2 瓶、4 公斤裝笑氣1 瓶等情,而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從而,自難憑被告古偉宏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古耀翔、 廖森定及同案被告朱哲弘乙節,遽認被告古偉宏有何參與本 案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古偉 宏確有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駕駛前開汽車搭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