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66號
TPDM,105,易,566,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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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劭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2
號、第3064號、第4343號、第6762號、第8429號、第8981號、第
9452號、第10231 號、第10503 號、第10729 號、第10739 號、
第10880 號、第11115 號、第11174 號、第11305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934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詹劭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劭恩明知其無給付款項、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金額予詹劭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4 月22日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峰霖趙羽飛、陳明宏、高家鴻、張旭、齊浩雲、黃 騰輝、黃郁蓓吳昭儀簡文彥林芷爰、張以帆、楊于青王新惠章嘉隆曾宇宏吳柏勳王讚豪呂學宜、孫 嘉莉、李雨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大安、萬 華、中正第一、中正第二、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劭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第69頁、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4 號卷第8 至9 頁、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羽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 卷第2 至3 頁、第4 頁、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號 卷第20至21頁、第121 至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號 卷第31至33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高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2582號卷第46至47頁、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2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82號 卷第122 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齊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2 至3 頁 、第4 頁、第36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騰輝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22至23 頁、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卷第2 至4 頁,10 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23 頁、224 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吳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115 號卷第13至14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 223 、225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第12至13頁,10 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23 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芷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1至43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15 頁 、第236 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44頁、 第46至49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23 頁、第224 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卷第3 至4 頁、第44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新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11174 號卷第4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 50頁)、證人即告訴人章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59至60頁,105 年度



偵字第8981號卷第236 至237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宇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頁、第67至68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36 至237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 字第8981號卷第223 至224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讚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 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23 至224 頁)、證人 即告訴人呂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69至71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 卷第236 至237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 第44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孫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卷第5 至6 頁、第 8 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36 頁至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李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75至78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1 號卷第236 頁及反面)、證人官京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236 頁反面,10 5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告訴人宮素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9 34號卷第5 至8 頁、第52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代繳收據、飛得利專業快遞送貨 單、被害人王麗蓉、告訴人張旭、簡文彥王新惠章嘉隆曾宇宏吳柏勳王讚豪呂學宜、宮素真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資料、被害人王麗蓉與告訴人張旭所拍攝被告機車車牌 照片、汽車租賃用合約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手機顯示之 玉山銀行轉帳簡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駕照翻拍畫面 及告訴人黃騰輝之帳戶資料翻拍畫面、告訴人簡文彥之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李雨潔之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北 新分行105 年5 月4 日玉山北新字第1050503001號函及所附 被告所有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05 年藍保管字 第3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牛皮紙信封、報值掛號信封 、魔術仟元鈔票之照片、扣案之被告交付證人張旭手機之照 片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13至 14頁反面、第22至25頁、第39至45頁、第48至51頁、第54至 56頁、第62至65頁、第72至74頁、第84頁、第129頁,105年



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9至11 頁、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1至30頁,105年度偵字第676 2號卷第10頁、第13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第18至 22頁,105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4至9頁反面,105年度偵字 第1023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 頁、第14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卷第 6 、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卷第6 頁、第16至18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28、29頁、第61至62頁、第 65至66頁、第111 至1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卷第 15、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74 號卷第7 至11頁,105 年 度偵字第11305 號卷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8934號卷第9 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卷第17至20頁、第22、24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卷第18頁,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關於附 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王麗蓉業已交付手機予被告, 應認被告詐欺犯行既遂,縱被害人王麗蓉嗣後向被告取回手 機,不影響前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 欺犯行未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先後2 次詐騙行為,均係針對同一 人所實施,其所為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 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犯 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2 月、拘役10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 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被害人王麗蓉自被告處取回遭詐欺之財物,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 損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㈢扣案之報值掛號信封1 個、牛皮紙信封1 個、仟元魔術鈔票 96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供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扣案之外有「iPhone」字樣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扣案 之SIM 卡共7 張、華碩廠牌手機1 支、OPPO廠牌手機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第199 頁及反面第189 頁至第199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行為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 1 號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原記載該筆記型電腦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之價額以被告與各告訴人間原約定 買賣交易價格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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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新北市│張峰霖詹劭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址之全家│24,999元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12月1 │中興路│ │超商,操作店內之FamiPort機器代碼繳│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 時│3 段15│ │費功能並列印歐付寶繳費條碼單後,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6 號全│ │店員張峰霖訛稱:該條碼單係要繳交伊│ │元折算壹日。 │
│ │ │家超商│ │保單金額,請張峰霖先行代刷條碼繳費│ │ │
│ │ │ │ │新臺幣(下同)24,999元入帳,待上開│ │ │
│ │ │ │ │款項入帳後,即可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款歸還云云,致張峰霖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為真,而依詹劭恩指示代刷繳費條碼單│ │ │




│ │ │ │ │將24,999元轉入詹劭恩所有之銀行帳戶│ │ │
│ │ │ │ │。嗣詹劭恩佯裝至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 │ │未果,再向張峰霖佯稱:提款卡遭凍結│ │ │
│ │ │ │ │,要回家拿取另一張提款卡回來領錢歸│ │ │
│ │ │ │ │還張峰霖,並留下身分證及手機號碼予│ │ │
│ │ │ │ │張峰霖後,隨即離去後,即未返回還款│ │ │
│ │ │ │ │。 │ │ │
│ ├───┤ │ ├─────────────────┼────────┤ │
│ │104 年│ │ │詹劭恩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4 年12月│5,000元 │ │
│ │12月3 │ │ │3日0時至4時間某時許,使用手機操作 │ │ │
│ │日4 時│ │ │LINE通訊軟體與張峰霖聯絡,向張峰霖│ │ │
│ │許 │ │ │佯稱:需借款5,000元製作假帳戶資料 │ │ │
│ │ │ │ │,即可向地下錢莊借錢歸還上開積欠張│ │ │
│ │ │ │ │峰霖之款項云云,惟遭張峰霖拒絕。詹│ │ │
│ │ │ │ │劭恩嗣於同日4時許,攜帶筆記型電腦1│ │ │
│ │ │ │ │臺至左列地址全家超商,佯稱:可將上│ │ │
│ │ │ │ │開筆記型電腦抵押予張峰霖,請張峰霖│ │ │
│ │ │ │ │以上開方式代刷條碼繳費5,000元入帳 │ │ │
│ │ │ │ │,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可連同先前欠│ │ │
│ │ │ │ │款24,999元一併歸還云云,致張峰霖陷│ │ │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詹劭恩指示代│ │ │
│ │ │ │ │刷條碼繳費5,000元轉入詹劭恩所有之 │ │ │
│ │ │ │ │銀行帳戶,詹劭恩事後遲未返還上開款│ │ │
│ │ │ │ │項,張峰霖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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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 │新北市│趙羽飛詹劭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址之統一│3,895元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12月8 │新店區│ │超商,操作店內之IBON機器代碼繳費功│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4時 │中正路│ │能並列印歐付寶繳費條碼單後,佯裝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57之2 │ │具ICASH或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欲刷付 │ │元折算壹日。 │
│ │ │號統一│ │上開繳費金額3,895元,經店員趙羽飛 │ │ │
│ │ │超商 │ │表示僅能以現金支付後,詹劭恩向趙羽│ │ │
│ │ │ │ │飛訛稱:該筆繳費帳款很急,請趙羽飛│ │ │
│ │ │ │ │先代為刷付,會馬上回家拿錢回來歸還│ │ │
│ │ │ │ │云云,致趙羽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而依詹劭恩指示代刷條碼繳費3,895元 │ │ │
│ │ │ │ │轉入詹劭恩所有之銀行帳戶。俟趙羽飛│ │ │
│ │ │ │ │代刷上開條碼單入帳後,詹劭恩佯稱回│ │ │
│ │ │ │ │家拿錢並隨即離去,未返回還款,趙羽│ │ │
│ │ │ │ │飛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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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新北市│陳明宏 │詹劭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知悉陳明宏在│IPHONE 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12月31│新店區│ │臉書經營二手智慧型手機之買賣,於10│16G手機1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5時│三民路│ │4 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價值22,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0分許│191號 │ │與陳明宏聯絡表示欲購買二手IPHONE手│(起訴書贅載IPHO│元折算壹日。 │
│ │ │ │ │機,並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NE 6S 64G 手機1 │ │
│ │ │ │ │前面交,陳明宏嗣於同日15時許攜帶二│支) │ │
│ │ │ │ │手IPHONE 6S PLUS 16G手機及IPHONE │ │ │
│ │ │ │ │6S 64G手機各1 支前往上開捷運站前與│ │ │
│ │ │ │ │詹劭恩碰面,詹劭恩向陳明宏訛稱:需│ │ │
│ │ │ │ │將手機拿給朋友挑選云云,並帶同陳明│ │ │
│ │ │ │ │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址,且將其身│ │ │
│ │ │ │ │分證交付陳明宏以獲取信任,致陳明宏│ │ │
│ │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交付上開2 支手│ │ │
│ │ │ │ │機予詹劭恩詹劭恩則將上開2 支手機│ │ │
│ │ │ │ │攜至該址樓上之某髮廊,約15分後隨即│ │ │
│ │ │ │ │返回,並稱要向陳明宏購買上開IPHONE│ │ │
│ │ │ │ │ 6S PLUS 16G 手機(價值22,500元) │ │ │
│ │ │ │ │,及返還另支IPHONE 6S 64G 手機予陳│ │ │
│ │ │ │ │明宏後,再向陳明宏訛稱:友人已匯款│ │ │
│ │ │ │ │22,500元至陳明宏之銀行帳戶內云云,│ │ │
│ │ │ │ │惟經陳明宏查詢發現並無款項入帳,詹│ │ │
│ │ │ │ │劭恩改稱可陪同陳明宏返回上開髮廊取│ │ │
│ │ │ │ │回上開IPHONE 6S PLUS 16G手機,待返│ │ │
│ │ │ │ │回上開髮廊後,詹劭恩隨即趁機逃逸,│ │ │
│ │ │ │ │陳明宏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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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新北市│王麗蓉詹劭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知悉王麗蓉在│IPHONE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1 月9 │新店區│ │臉書經營智慧型手機之買賣,於105年1│64 G 2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23時│三民路│ │月9日某時許,操作該社群網站之對話 │(價值共計58,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0分許│191號 │ │功能,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向王麗蓉表示│ 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欲購買IPHONE 6S PLUS 64G手機2支, │(嗣經被害人取回│ │
│ │ │ │ │約定售價共58,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 │ │
│ │ │ │ │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前面交,王麗蓉與其│ │ │
│ │ │ │ │配偶李永年嗣於同日23時許攜帶IPHONE│ │ │
│ │ │ │ │6S PLUS 64G 手機2 支(價值共計 │ │ │
│ │ │ │ │58,000元)前往上開捷運站前與詹劭恩│ │ │
│ │ │ │ │碰面後,詹劭恩帶同王麗蓉2 人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址,詹劭恩王麗蓉訛│ │ │
│ │ │ │ │稱:需將手機拿給友人檢查云云,並交│ │ │
│ │ │ │ │付以塑膠套包裝之魔術千元鈔票1 疊予│ │ │




│ │ │ │ │李永年,致王麗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交付上開2 支手機予詹劭恩詹劭恩│ │ │
│ │ │ │ │取得後隨即往左列地址公寓樓上離去,│ │ │
│ │ │ │ │經李永年檢查發現上開鈔票係偽鈔大喊│ │ │
│ │ │ │ │搶劫後,詹劭恩發覺其機車鑰匙遺留在│ │ │
│ │ │ │ │車上,始返回並向王麗蓉訛稱:不知道│ │ │
│ │ │ │ │拿的是假鈔云云,李永年隨即將上開2 │ │ │
│ │ │ │ │支手機取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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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新北市│高家鴻詹劭恩以「陳清宇」名義向「極光速網│IPHONE 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1 月11│新店區│ │購」購買IPHONE6S PLUS 128G玫瑰金手│128G玫瑰金手機1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9時│三民路│ │機1支(價值34,500元),極光速網購 │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191 號│ │則委託飛得利快遞有限公司送貨,嗣由│(價值34,500元)│元折算壹日。 │
│ │ │5 樓 │ │該公司送貨員高家鴻於左列時間將上開│ │ │
│ │ │ │ │手機送抵收件地址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 │ │
│ │ │ │ │路189號,並以電話聯繫「陳清宇」, │ │ │
│ │ │ │ │詹劭恩佯裝「陳清宇」向高家鴻訛稱:│ │ │
│ │ │ │ │請其將上開手機送至左列地址改由其室│ │ │
│ │ │ │ │友「詹劭恩」代收云云,致高家鴻陷於│ │ │
│ │ │ │ │錯誤,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手機送抵左│ │ │
│ │ │ │ │列地址並交付詹劭恩詹劭恩則交付一│ │ │
│ │ │ │ │黃色牛皮紙袋予高家鴻,並訛稱:裡面│ │ │
│ │ │ │ │裝有購買上開手機之現金,惟「陳清宇│ │ │
│ │ │ │ │」交代不得拆開檢查云云,高家鴻則回│ │ │
│ │ │ │ │稱若不讓其檢查,便要報警處理,詹劭│ │ │
│ │ │ │ │恩便改將其所有皮夾1 個交付予高家鴻│ │ │
│ │ │ │ │以作為抵押,並以外出領錢付款給高家│ │ │
│ │ │ │ │鴻為由,隨即離去,即未返回付款,高│ │ │
│ │ │ │ │家鴻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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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臺北市│張旭 │詹劭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知悉張旭在臉│28,000元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1 月18│大安區│ │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社團刊登收│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4時│羅斯福│ │購手機之文章訊息,於105年1月18 日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6分許│路2 段│ │時許,操作該社群網站之對話功能,以│ │元折算壹日。 │
│ │(起訴│33號 │ │發送訊息之方式向張旭訛稱:要出售全│ │ │
│ │書誤載│ │ │新之IPHONE6S PLUS 64G手機1支,約定│ │ │
│ │為13時│ │ │售價28,000元,雙方並彼此提供手機號│ │ │
│ │許) │ │ │碼,詹劭恩嗣於同日13時許以其持用之│ │ │
│ │ │ │ │手機撥打張旭所持用之手機聯繫,相約│ │ │
│ │ │ │ │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前面交,雙方碰面後,詹劭恩向張│ │ │
│ │ │ │ │旭訛稱:上開手機放在左列地址,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帶同張旭前往左列地址云云,│ │ │
│ │ │ │ │詹劭恩抵達該址大樓後,要求張旭先行│ │ │
│ │ │ │ │付款後,再上樓拿取手機交貨,致張旭│ │ │
│ │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28,000│ │ │
│ │ │ │ │元予詹劭恩詹劭恩將其所有外有「iP│ │ │
│ │ │ │ │hone」字樣之手機1 支交付張旭以作為│ │ │
│ │ │ │ │擔保後,便進入該址大樓又隨即返回,│ │ │
│ │ │ │ │改稱上開手機放在臺北市新店區某通訊│ │ │
│ │ │ │ │行內,要帶同前往取貨遭拒絕後,詹劭│ │ │
│ │ │ │ │恩復回家取貨交付張旭,遭張旭拒絕,│ │ │
│ │ │ │ │張旭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詹劭恩復以要│ │ │
│ │ │ │ │去拿取手機為由,藉機離去即未返回,│ │ │
│ │ │ │ │張旭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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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臺北市│齊浩雲詹劭恩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知悉齊浩雲刊│IPHONE 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2 月6 │文山區│ │登拍賣全新IPHONE 6S PLUS 128G 手機│128G手機1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3時│木新路│ │之訊息,先在上開拍賣網站上留言取得│(價值3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0分許│3 段 │ │齊浩雲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於105 │ │元折算壹日。 │
│ │ │174 號│ │年2 月5 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 │
│ │ │麥當勞│ │齊浩雲聯絡表示欲購買全新IPHONE 6S │ │ │
│ │ │ │ │PLUS 128G 手機1 支,並相約於左列地│ │ │
│ │ │ │ │點面交,詹劭恩嗣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與齊浩雲碰面,雙方在車上約│ │ │
│ │ │ │ │定售價34,000元,詹劭恩齊浩雲訛稱│ │ │
│ │ │ │ │: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支付34,000│ │ │
│ │ │ │ │元予齊浩雲云云,並隨即以手機操作應│ │ │
│ │ │ │ │用程式,使用其所有已遭警示凍結無法│ │ │
│ │ │ │ │完成轉帳付款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付款│ │ │
│ │ │ │ │,並輸入齊浩雲提供之銀行帳號及金額│ │ │
│ │ │ │ │後,收取玉山銀行自動發送之轉帳交易│ │ │
│ │ │ │ │驗證碼簡訊,再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驗│ │ │
│ │ │ │ │證碼後,隨即出示該簡訊予齊浩雲查看│ │ │
│ │ │ │ │並表示已轉帳成功,致齊浩雲陷於錯誤│ │ │
│ │ │ │ │,交付全新IPHONE6S PLUS 128G手機1 │ │ │
│ │ │ │ │支(價值34,000元)予詹劭恩。嗣齊浩│ │ │
│ │ │ │ │雲下車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上│ │ │
│ │ │ │ │開轉帳是否成功時,詹劭恩隨即離去,│ │ │
│ │ │ │ │未再返回,齊浩雲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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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新北市│黃騰輝 │詹劭恩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知悉黃騰輝刊│IPHONE 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3 月3 │永和區│ │登拍賣全新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64G手機1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21時│永和路│ │訊息,於105年3月3日某時許,詹劭恩 │(價值29,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0分許│2 段 │ │以所持用之手機聯繫黃騰輝表示欲購買│ │元折算壹日。 │
│ │ │170 號│ │IPHONE 6S PLUS 64G手機1 支,約定售│ │ │
│ │ │麥當勞│ │價29,000元,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面交,│ │ │
│ │ │ │ │詹劭恩嗣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與黃騰輝碰面,詹劭恩在車上向黃騰輝│ │ │
│ │ │ │ │訛稱: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支付29│ │ │
│ │ │ │ │,000元予黃騰輝云云,並隨即以手機操│ │ │
│ │ │ │ │作應用程式,使用其所有已遭警示凍結│ │ │
│ │ │ │ │無法完成轉帳付款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 │
│ │ │ │ │付款,並輸入黃騰輝提供之銀行帳號及│ │ │
│ │ │ │ │金額後,收取玉山銀行自動發送之轉帳│ │ │
│ │ │ │ │交易驗證碼簡訊,再依簡訊內容輸入交│ │ │
│ │ │ │ │易驗證碼後,隨即出示該簡訊予黃騰輝│ │ │
│ │ │ │ │查看並表示已轉帳成功,致黃騰輝陷於│ │ │
│ │ │ │ │錯誤,交付全新IPHONE 6S PLUS 64G手│ │ │
│ │ │ │ │機1 支(價值29,000元)予詹劭恩,詹│ │ │
│ │ │ │ │劭恩得手後,提供駕照予黃騰輝拍照,│ │ │
│ │ │ │ │藉以取信黃騰輝後,隨即離開,經黃騰│ │ │
│ │ │ │ │輝下車後查詢上開款項仍未轉入其帳戶│ │ │
│ │ │ │ │,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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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新北市│黃郁蓓詹劭恩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知悉黃郁蓓刊│⑴IPHONE 6S 64G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3 月3 │新店區│ │登拍賣IPHONE 6S 手機之訊息,於105 │ 手機1 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22時│3段138│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網頁下│(價值2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0分許│號亞運│ │標購買IPHONE 6S 64G 手機(價值24, │⑵IPHONE 6S 16G │元折算壹日。 │
│ │ │撞球館│ │000元)、IPHONE 6S 16G 手機(價值 │ 手機1 支 │ │
│ │ │外 │ │20,000元)各1 支,黃郁蓓撥打詹劭恩│(價值20,000元)│ │
│ │ │ │ │所持用之手機,相約在左列地點面交,│ │ │
│ │ │ │ │詹劭恩嗣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與黃郁蓓碰面,詹劭恩在車上向黃郁蓓│ │ │
│ │ │ │ │訛稱: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支付44│ │ │
│ │ │ │ │,000元予黃郁蓓云云,並隨即以手機操│ │ │
│ │ │ │ │作應用程式,使用其所有已遭警示凍結│ │ │
│ │ │ │ │無法完成轉帳付款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 │
│ │ │ │ │付款,並輸入黃郁蓓提供之銀行帳號及│ │ │
│ │ │ │ │金額後,收取玉山銀行自動發送之轉帳│ │ │




│ │ │ │ │交易驗證碼簡訊,再依簡訊內容輸入交│ │ │
│ │ │ │ │易驗證碼後,隨即出示該簡訊予黃郁蓓│ │ │
│ │ │ │ │查看並表示已轉帳成功,致黃郁蓓陷於│ │ │
│ │ │ │ │錯誤,交付IPHONE 6S 64G 手機(價值│ │ │
│ │ │ │ │24,000元)、IPHONE 6S 16G 手機(價│ │ │
│ │ │ │ │值20,000元)各1 支予詹劭恩詹劭恩│ │ │
│ │ │ │ │得手後,以有事要趕往他處為由,並提│ │ │
│ │ │ │ │供駕照予黃郁蓓拍照,藉以取信黃郁蓓│ │ │
│ │ │ │ │後,隨即離去,嗣黃郁蓓下車後查詢上│ │ │
│ │ │ │ │開款項仍未轉入其帳戶,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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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臺北市│吳昭儀詹劭恩透過奇摩拍賣網站知悉吳昭儀刊│IPHONE 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3 月6 │松山區│ │登拍賣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訊息│64G(起訴書誤載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7時│三民路│ │,於105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 │為128G)手機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分許│10號西│ │網頁下標購買IPHONE6S PLUS 64G手機1│(價值28,000元)│元折算壹日。 │
│ │ │松國小│ │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昭儀聯絡相│ │ │
│ │ │對面之│ │約於左列地點面交,詹劭恩嗣於左列時│ │ │
│ │ │統一超│ │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吳昭儀碰面,雙方約│ │ │
│ │ │商 │ │定售價28,000元,詹劭恩吳昭儀訛稱│ │ │
│ │ │ │ │: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支付28,000│ │ │
│ │ │ │ │元予吳昭儀,並隨即以手機操作應用程│ │ │
│ │ │ │ │式,使用其所有已遭警示凍結無法完成│ │ │
│ │ │ │ │轉帳付款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付款,並│ │ │
│ │ │ │ │輸入吳昭儀提供之銀行帳號及金額後,│ │ │
│ │ │ │ │收取玉山銀行自動發送之轉帳交易驗證│ │ │
│ │ │ │ │碼簡訊,再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 │ │
│ │ │ │ │後,隨即出示該簡訊予吳昭儀查看並表│ │ │
│ │ │ │ │示已轉帳成功,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全新IPHONE 6S PLUS 64G手機1支( │ │ │
│ │ │ │ │價值28,000元)予詹劭恩詹劭恩得手│ │ │
│ │ │ │ │後,以有事要離開為由,藉機離開,經│ │ │
│ │ │ │ │吳昭儀事後查詢上開款項仍未轉入其帳│ │ │
│ │ │ │ │戶,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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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臺北市│簡文彥詹劭恩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知悉簡文彥刊│IPHONE 6S PLUS │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 │3 月10│松山區│ │登拍賣IPHONE 6S PLUS 128G金色手機 │128G1 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10時│民生東│ │、售價32,000元之訊息,於105年3月9 │(價值3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路3 段│ │日3時28分許,在上開網頁下標購買IPH│ │元折算壹日。 │
│ │ │135 號│ │ONE 6S PLUS 128G金色手機1支,並以 │ │ │
│ │ │號之麥│ │LINE通訊軟體與簡文彥聯絡相約於左列│ │ │




│ │ │當勞 │ │地點面交,詹劭恩嗣於左列時間搭乘計│ │ │
│ │ │ │ │程車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文彥碰面,詹劭│ │ │
│ │ │ │ │恩在車上向簡文彥訛稱:要以網路銀行│ │ │
│ │ │ │ │轉帳之方式支付32,000元予簡文彥云云│ │ │
│ │ │ │ │,並隨即以手機操作應用程式,使用其│ │ │
│ │ │ │ │所有已遭警示凍結無法完成轉帳付款之│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付款,並輸入簡文彥│ │ │
│ │ │ │ │提供之銀行帳號及金額後,收取玉山銀│ │ │
│ │ │ │ │行自動發送之轉帳交易驗證碼簡訊,再│ │ │
│ │ │ │ │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後,隨即出│ │ │
│ │ │ │ │示該簡訊予簡文彥查看並表示已轉帳成│ │ │
│ │ │ │ │功,致簡文彥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 │ │
│ │ │ │ │6S PLUS 128G手機1 支(價值32,000元│ │ │
│ │ │ │ │)予詹劭恩詹劭恩得手後,以要趕往│ │ │
│ │ │ │ │銀行匯款為由,並提供駕照予簡文彥拍│ │ │
│ │ │ │ │照,藉以取信簡文彥後,隨即離開,經│ │ │
│ │ │ │ │簡文彥事後查詢上開款項仍未轉入其帳│ │ │
│ │ │ │ │戶,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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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桃園市│林芷爰詹劭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知悉林芷爰在│IPHONE 6S 16G 手│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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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