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維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7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維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維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 度交易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11月30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2年3月11日入監,並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42分至43分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捷 運區公所站2號出口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抓素不相識 之程子芸頭、臉部位,進而拉扯、踢踹程子芸,致程子芸於 反抗時受有左手中指0.3公分表淺損傷之傷害。二、案經程子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維程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平日 不戴帽子,不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伊當日在捷運 站碰到之人為40至50歲者,不似告訴人程子芸如此年輕,伊
未出手抓告訴人,亦未踢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42分42秒時,身穿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右手提袋子,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 ,先走至進出站口前方駐足觀望約4秒,轉身往捷運出口 處方向走去。至8時42分55秒時,被告突然停下腳步,擺 頭往告訴人之方向望去並開始走向告訴人,再於同日8時 42分59秒時,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上半身揮出一拳,告訴 人以手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又以左手往告訴人方向一揮並 抓住告訴人之手。又8時43分02秒時,被告抓住告訴人之 手後,往告訴人身上踢出一腳,嗣後被告不斷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掙脫,A並往捷運站務櫃臺方向移動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105年2月4日晚間8時42分起之監 視器光碟屬實。雖因距離關係,無法直接錄得被告、告訴 人之相貌,惟經證人程子芸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 4日晚間約8時40分,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看見向伊靠近, 伊不認識被告,被告靠近時亦未說話,到伊面前即伸手要 抓伊,伊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就是一陣子拉扯,伊後來 即報警,伊應該可以確定與伊發生拉扯者即為在場之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參以 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於同日8時45分接獲通報到場,告訴 人於現場指證被告後方離開至醫院,自醫院再返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 開始製作筆錄,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本案傷害伊之人等情 ,業據證人程子芸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至6 頁、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 第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踹踢告訴人 一節,應堪認定。
(二)再於上開拉扯過程中,因被告之指甲接觸告訴人之身體,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中指0.3公分之表淺損傷一情,業 據證人程子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8頁), 並有耕莘醫院105年2月4日乙診字第1050204205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是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之情,亦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 未曾見過告訴人,「那時候我要找人找不到,那時告訴人 在看我,可能是這樣才起爭執的」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 面),是告訴人應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明 知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而仍為之,主觀上難認 無傷害之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出手傷害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以服務業為業(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