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2(除編號27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2(除編號27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美金貳仟陸佰元、南非幣壹佰伍拾元、玉鐲壹只、紅寶石戒子壹只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得逞」後應 補充「(除附表編號27未竊得任何財物外)」,及附表「竊 得財物」欄之內容均更正如本判決引用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 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 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 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 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本件為防盜而裝設之鐵窗自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7、8、11、12、17、18、 20、21、22、23、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10、13、19、28、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 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25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於竊取後丟棄,然被告將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帶離 被害人處所時,足認被告業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應已既遂。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竊盜之未遂犯,惟正犯 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2 罪,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亦 不盡相同,主觀上應係分別起意,行為在客觀上亦截然可 分,故其所犯上開32罪,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7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編號3至3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 27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 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且多次為竊盜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家中有其妻之父母需 扶養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家俱業 、月入3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31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之刑罰,明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之比 較。
(二)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等,均應沒收之,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12、13、2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編號8所示之照相機 、相機鏡頭、附表編號11、15、16所示之照相機、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全聯禮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戒指1只、附表 編號26所示之歐元800元、人民幣1,500元、美金50元,均 為被告所變賣,並分別賣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額,為其自承 在卷(見偵字8992號卷二第9至14頁),是被告所變得之 金錢均應沒收。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玉鐲1只、紅寶石戒 子1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美金2,500元 ,被告則稱其未變賣,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美金100元、 南非幣150元,被告則稱業已丟棄,然此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自應予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11、13至15、16至23、25至26、28至32所示之金錢,既乏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因本案扣得之物品,因無證據可 證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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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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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8月29日2 │臺北市信義區○│徒手攀爬高牆侵入公│一、筆記型電腦2台(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1 │許家彰 │時 │○○路0段000巷│司後側,再以客觀上│ 以每台新臺幣《下│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0號0樓之○○國│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同》1,000元變賣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際貿易公司 │工具拆卸側輔助門門│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閂後侵入公司內行竊│二、1,900元 │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101年5月13日2 │臺北市大安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9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2 │洪雪嬌 │時 │○○路0段00號1│用之切管器,切斷廚│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樓○○米粉湯建│房冰箱上方鐵窗而侵│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國店 │入店內行竊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拾元│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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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2月5日1 │臺北市大同區○│徒手破壞鐵窗而攀爬│5萬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3 │李雪珍 │時 │○○路0段000巷│侵入公司行竊 │ │二、DNA鑑定書。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00號1樓○○電 │ │ │三、現場勘查報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器材料公司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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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08月09日2│臺北市松山區八│徒手將廚房氣窗拆卸│2,0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4 │蔣蕙 │時 │德路3段74巷20 │後,攀爬進入住宅內│ │二、DNA鑑定書。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 │號住宅 │行竊 │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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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0月27日2│臺北市大同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13萬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5 │高大陸 │時 │○○路000號里 │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長辦公室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辦公室內行竊 │ │ 。 │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拾參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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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2月8日6 │臺北市中正區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4,00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6 │李麗貞 │時 │生南路1段144號│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服飾店 │方防火巷鐵門鐵桿而│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攀爬侵入店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元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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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2月7日2時│臺北市松山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2,7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7 │章人龍 │ │○路0段000巷00│用之不詳工具,切斷│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號1樓小吃店 │後方防火巷鐵窗而攀│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爬侵入該店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柒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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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3月14日3 │臺北市中正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一、20萬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8 │鄭梅福 │時 │○路0段000號地│用之切管器,切斷後│二、照相機4台、照相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 │下樓工作室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機鏡頭3顆(以1萬│三、現場勘查報告│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 │侵入工作室內行竊 │ 元變賣)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 │ │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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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29日至│臺北市中正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4,0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9 │徐秦惠 │103年7月2日0時│○路0段000號住│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期間 │宅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三、現場勘查報告│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 │侵入住宅內行竊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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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4日3時│臺北市中山區○│徒手將後方防火巷鐵│5,00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10 │葉賢德 │ │○街000號1樓○│窗折彎拆下而攀爬侵│ │二、DNA鑑定書。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玻璃行 │入辦公室內行竊 │ │三、現場勘查報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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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9月5日2時│臺北市中正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一、美金2,5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11 │高瑞美 │ │○○路0段00之0│用之切管器,切斷後│二、筆記型電腦1台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號貿易公司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三、照相機2台(以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公司內行竊 │ 每台300元變賣)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筆記型│
│ │ │ │ │ │ │ │電腦壹臺、美金貳│
│ │ │ │ │ │ │ │仟伍佰元及新臺幣│
│ │ │ │ │ │ │ │陸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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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9月13日3 │臺北市中正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筆記型電腦1台(以1,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12 │黃玉 │時 │○街0-0號某公 │用之切管器,切斷後│000元變賣)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司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公司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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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21日2│臺北市中正區○│徒手攀爬高牆侵入公│一、3,0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13 │黃煥宗 │時 │○○街00之0號 │司後側,再折彎鐵窗│二、筆記型電腦1台( │二、DNA鑑定書。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1樓○○興業有 │而侵入公司內行竊 │ 以1,000元變賣) │三、現場勘查報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限公司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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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2月1日1 │臺北市中山區○│開啟未上鎖之大門而│美金100元及南非幣150│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侵入住宅│
│14 │趙明輝 │時 │○○路○段000 │侵入住宅行竊 │元(檢察官起訴書原記│二、DNA鑑定書。 │竊盜罪,累犯,處│
│ │ │ │巷0號後段住宅 │ │載無貴重物品損失,應│三、現場勘查報告│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予更正)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 │ │ │ │ │ │ │金壹佰元及南非幣│
│ │ │ │ │ │ │ │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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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1月29日3 │臺北市萬華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一、2萬4,15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15 │劉馨 │時 │○路000號1樓社│用之螺絲起子,於門│二、照相機1台(以 │二、DNA鑑定書。 │毀越門扇竊盜罪,│
│ │ │ │團法人中華民國│板鑿出大洞而攀爬侵│ 500元變賣) │三、現場勘查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基督教○○○○│入辦公室內行竊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會辦公室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肆仟陸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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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2月6日1時│臺北市中山區○│推開冷氣孔木板而攀│照相機1台(以500元變│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踰越安全│
│16 │江亮慶 │ │○街00巷00號1 │爬侵入辦公室內行竊│賣) │二、DNA鑑定書。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樓○○國際有限│ │ │三、現場勘查報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公司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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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5月3日1時│臺北市大安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3萬8,00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17 │曾志宏 │0分 │○○道0段000號│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修車廠 │方鐵窗而攀爬侵入該│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修車廠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萬捌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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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6月15日2 │臺北市信義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一、玉鐲1只 │一、告訴人陳皇名│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18 │陳皇名 │時 │○路000巷00號 │用之切管器,切斷後│二、紅寶石戒子1只 │ 筆錄。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陳金燕 │ │○○企業有限公│方鐵窗而攀爬侵入該│三、3,000元 │二、DNA鑑定書。 │罪,累犯,處有期│
│ │ │ │司 │公司內行竊 │ │三、現場勘查報告│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玉鐲壹│
│ │ │ │ │ │ │ │只、紅寶石戒子壹│
│ │ │ │ │ │ │ │只及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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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6月20日2 │臺北市松山區○│徒手拆卸洗衣間氣窗│1萬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19 │林志明 │時 │○○路000號2樓│窗戶後,攀爬侵入住│ │二、DNA鑑定書。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住宅 │宅內行竊 │ │三、現場勘查報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 │收。 │
├──┼─────┼───────┼───────┼─────────┼──────────┼────────┼────────┤
│ │ │104年6月26日3 │臺北市大安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1萬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20 │蔡金德 │時 │○路00巷00號○│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企業有限公司│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該公司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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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08月5日2 │臺北市大安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一、筆記型電腦1台(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21 │許寶珍 │時25分 │○路○段000號1│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以500元變賣)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樓○○服飾店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二、3,000元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該店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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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08月19日2│臺北市萬華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2,00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22 │蘇張劍秋 │時 │○大道000巷00 │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號1樓之某商店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該店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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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12月5日3 │臺北市大安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2萬8,00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23 │王文琪 │時 │○路0段00號○ │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DNA鑑定書。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音樂藝術學│方鐵窗而侵入該公司│ │三、現場勘查報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苑 │內行竊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萬捌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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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1月16日5 │臺北市松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全聯禮券6,000元(以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門扇│
│24 │吳文賢 │時2分 │○○路00巷0號 │、監視器,攀爬侵入│3,000元變賣) │二、現場監視器畫│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 │ │ │1樓○○食品行 │現有人住之食品行行│ │ 面。 │物竊盜罪,累犯,│
│ │ │ │ │竊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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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2月11日3 │臺北市南港區○│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一、新臺幣2萬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25 │蔡振興 │時 │○○路0段000號│、監視器,攀爬侵入│二、戒指1只(以4,000│二、DNA鑑定書。 │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 │ │ │1樓○○五金行 │現有人住之五金行行│元變賣) │三、現場勘查報告│建築物竊盜罪,累│
│ │ │ │ │竊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 │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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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3月12日3 │臺北市松山區○│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公│一、800歐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侵入有人│
│26 │李燦璣 │時 │○街00號○○貿│寓大廈1樓行竊 │二、人民幣1,500元 │二、現場監視器畫│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 │ │易有限公司 │ │三、美金50元 │ 面。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以上外幣以2萬元變 │ │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賣)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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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4月14日3 │臺北市松山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未竊得財物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27 │呂朱富子 │時33分 │○街0號住宅 │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現場監視器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 面。 │未遂罪,累犯,處│
│ │ │ │ │侵入住宅內行竊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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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12月25日0│臺北市大同區○│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4,0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28 │張美玲 │時至9時 │○路0段000號○│,攀爬侵入該公司行│ │二、DNA鑑定書。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五金有限公司│竊 │ │三、現場勘查報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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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1月5日6時│臺北市中正區○│推開靠窗冰箱,自窗│4萬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踰越門扇│
│29 │黃臺興 │7分至6時13分 │○○路0段00號 │戶旁之缺口攀爬侵入│ │二、現場監視器畫│竊盜罪,累犯,處│
│ │ │ │○○麻辣火鍋店│該店行竊 │ │ 面。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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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4月14日0 │臺北市南港區○│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5萬1,020元 │一、告訴人筆錄。│陳樹華犯毀越安全│
│30 │莊麗玲 │時至06時 │○路00號○○麵│,攀爬侵入該店行竊│ │二、現場監視器畫│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包店 │ │ │ 面。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
│ │ │ │ │ │ │ │零貳拾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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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3月19日3 │臺北市萬華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22萬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攜帶兇器│
│31 │許秋琴 │時43分 │○路0段000號服│用之切管器,切斷後│ │二、現場監視器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飾店 │方防火巷鐵窗而攀爬│ │ 面。 │罪,累犯,處有期│
│ │ │ │ │侵入店內行竊 │ │ │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拾貳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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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9月9日4時│臺北市大安區○│自氣窗攀爬侵入該餐│5,500元 │一、被害人筆錄。│陳樹華犯踰越安全│
│32 │劉啟文 │15分 │○○路000巷1之│廳行竊 │ │二、現場監視器畫│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1號○○小館餐 │ │ │ 面。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廳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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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92號
被 告 陳樹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5弄1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家彰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雪嬌、李雪珍、高大陸、李麗貞、葉賢德、趙明輝、 劉馨、曾志宏、陳皇名、蔡金德、許寶珍、蘇張劍秋、王文 琪、吳文賢、李燦璣、呂朱富子、莊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樹華之供述 │被告陳樹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許家彰等32人於警│證人許家彰等32人之財物遭竊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3 │現場勘查報告、DNA鑑 │全部犯罪事實。 │
│ │定報告、監視器光碟及│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6、28至32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2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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