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1號
TPDM,105,易,38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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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才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8 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000佯稱其兒子販毒,渠同學將毒品拿 走,其兒子目前在伊手上,要提領現金給伊等語,致使000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解約,一次領出現金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某 自用小客車前輪處,待郭鈴鈴離去後,再由原即等待於該處 之莊才基將之取走而得手。嗣000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莊才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經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 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才基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在當日 有前往該處地點,但沒有拿告訴人000放在自用小客車前輪 處之100萬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000確實係於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於其所持手機 號碼「0000-000…」(號碼詳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0000-000000之手機電話,向000佯稱其兒子販毒,目前在集 團成員手上,令其即速提領現金100萬元(以陽信銀行之綠 色牛皮紙袋包裝),坐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八德路育達商職處 ,俟抵達後,成員又以電話指示須轉往中崙高中,迄依指示 抵達後,又再指示須以走路方式進入中崙高中對面之00區00 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將上開內裝100萬元之牛皮紙袋置 於路邊某自用小客車前輪處後離去,嗣後該100萬元即遭成 員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0000-000……」當日之通 聯紀錄與警方事後蒐證之現場攝影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當日上午確實有自桃園前來台北,且迄下午3時44 分許始搭乘高鐵回到桃園,再騎乘其所有之000-000機車回 家等情,訊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承屬實,並有偵查、 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依警方依沿路監視器所攝取照片,可 知被告當日之行動路線,係於「8月28日上午09:38至09:40 分許,先出現在台北火車站附近;09:47至09:50分在台北市 館前路坐上計程車;10:07出現在松山區育達商職附近之00 街0巷0號;隨後又改搭另一部計程車,於10:43分許抵達00 區00路0段000巷0弄1號附近;迄10:55分許止,被告即在該 處附近路邊隱僻處逗留;10:59並有往告訴人所放置牛皮紙 袋之自用小客車移動;至11:00分許可見到被告手執形似牛 皮紙袋之物往市民大道方向行走;爾後直至下午15: 44分許 ,始再發現被告身影出現於桃園高鐵車站出口處,並從機車 停車場繳費取車離開」等情,亦經本院調查無訛,訊諸被告 亦承認屬實。是由被告當日之行蹤路線與出現時機、地點, 均與告訴人當日所述遭到詐欺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合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取走告訴人之100萬元云云,然核其對於 當日何以會專程來台北市之原因,自偵查伊始迄審判終結止



,始終交待不清,且前後反覆,先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來台 北目的時,答稱:「我來逛街」云云(見偵卷第54頁、105 年2月7日偵查筆錄);嗣在同年4月21日法院之準備程序時 改供稱:「當天去現場是找朋友。朋友名字叫鄭志雄,住育 達高商附近。我不知道正確地址,我到那附近是因為鄭志雄 會來帶我。…當時我是用手機和他聯絡,下次開庭我會把我 手機帶來,並問到他的正確地址。」云云;但就在同日之法 官訊問結束前,被告竟又改稱:「我是去找鄭志雄的朋友黃 書桓。我下次會帶黃書桓的地址與電話到庭。我當時是打電 話給黃書桓請他帶我去他家」云云(審理卷第14頁);繼於 再下一次之準備程序時,於法官訊問其黃書桓地址電話時, 先推稱:「因為打電話不通,後來電話紀錄被洗掉了。」云 云(審理卷第27頁),嗣竟於同日之訊問中,因證人王興睦 於是日亦有到庭並陳述被告在警詢之詢問情形,且提到被告 警詢時曾陳述來台北是因為某綽號「小偉」者後,因與被告 陳述不同,乃在法官就此為訊問時,被告復改稱:「其實沒 有小偉這個人」云云(見審理卷第33頁);但至本院嗣後之 言詞辯論中,被告又稱小偉是伊當日來台北要找的網友,當 天是小偉約伊中午來台北,所以伊才來台北,但到台北後小 偉又說改天,所以並沒有見到小偉。坐計程車到育達商職是 小偉指定的地點,見面的目的單純是「網聚」,因為伊與小 偉是同一個網上遊戲所臨時加人的群組,伊跟小偉之前並不 認識也從未見過面,也沒有任何其他朋友認識。至於以前所 曾經說過的鄭志雄黃書桓等人,都其實並無其人云云。是 綜合上述,堪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均顛三倒四, 且一日三變,其陳述均非實在,亦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件第一次之警詢偵查時,即確實有主動坦承當日 所為犯行,業據證人王興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證稱: 「被害人報案之後,我們有調臺北市的監視器,就是被害人 將現金壹佰萬元丟包的監視器畫面,我們循線發現被告莊才 基他的行經路線,追到臺北火車站,發現他搭高鐵到桃園, 我們在高鐵站旁邊的嘟嘟房,發現被告的影像,我們再調閱 高鐵站附近道路的監視器,比對到被告莊才基的穿著,當時 是穿短褲,接著我們監視器畫面就有拍到他騎乘機車的影像 ,就調閱他的身份證照片影像檔,確認之後就寄刑事案件通 知書,通知他到案說明。為被告做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候, 我有拿監視器的畫面給他看,當時他有向我承認監視器畫面 的那個騎機車的人是他沒有錯,我還有問他在我們松山轄區 的監視器畫面是不是他本人,他說是,我又問他知不知道他 拿的包裹裡面有壹佰萬元現金,他說他沒有算錢,沒有算錢



是指沒有算多少錢的意思。」;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之錄 音內容,亦發現警詢當時警員的詢問口氣十分平和,而被告 亦顯然均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問答,並無任何勉強的情形, 且在警員問及「小偉」、「拿壹佰萬」、「就拿這一次?」 等問題時,被告都有回答「是」或「對」等語,或以點頭等 身姿表情表示同意與認諾的意思;且在偵訊錄影至16分51秒 時,警員亦有告知被告要「記住小偉車號」,且「小心不要 被小偉查覺」等叮囑,足證該日之警詢雖因被告藉口必須立 即回家,反對接受夜間詢問,從而警員依法未完成書面之警 詢全文記載,但依警詢之錄音內容仍堪證被告確實有主動說 :伊是聽小偉的指示前往台北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被害人交 付款項等情,所以警員才會對被告有「要小心」及「記下小 偉車號」等言語,是認證人王興睦之證詞確為實情,而被告 當日對負責調查之警員亦有承認取款犯行乙節無訛。 ㈤末查被告職業為水電工,居住與工作地點都在桃園,且所得 非高,生活單純,並原有0000-000000手機供己使用,但卻 在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4年8月3日、6日,分別以自己名義新 申請二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其原因 即已啟人疑竇,且與一般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車手之 要求做法一致;而被告經濟能力並非甚佳,若如其供述,當 日是應網友「小偉」之約前來台北,卻來回均乘坐高價之高 鐵,且在台北市活動期間往返均搭乘計程車,亦與被告平日 之生活習慣明顯不合;而依被告自己在審理中供述:「計程 車費用,小偉說會替我出」云云,益令人匪夷所思,顯然亦 與被告自述當日只是陌生網友之網聚目的不合,明顯違背常 情且不符事理,尤以被告亦自承當日事後並沒有再跟「小偉 」有任何聯絡,也沒有跟「小偉」見過面等情,則被告何有 可能會如此輕信一位從未謀面之網路上認識的「小偉」,竟 就依約來到台北,並依其指示全程坐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 然後「小偉」先莫名其妙的失約,又毫無來由的自此完全消 失之理?是綜合本件全部事證及卷附被告於當日之行動路線 與出現的時間、地點等,均證被告於當日之犯行,確實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殊,而確實有與集團成員分工藉以詐欺 告訴人之銀行存款無訛,並非虛枉。其審理中所辯均非實在 ,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如綽號「小偉」者)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知 識程度非高,僅高中肄業程度,然卻不務正業,甘願為虎作 倀,自墮為犯罪集團車手,且於案件發生後,又畏罪卸責,



於審判中飾詞答辯,態度不佳,全無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其犯罪所得之100萬元部分即應依法沒收,且因被 告係與其他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本於共犯之法理,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依法由被告之財產連帶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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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