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6號
TPDM,105,易,31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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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秋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張玉珮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秋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玉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駱素秋局茂有限公司(下稱局茂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 號,辦公處所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C09室 )及境外公司Infant World Co . ,Ltd .(下稱Infant Wor ld公司,係基於便利局茂公司資金運用而設立,與局茂公司 之組成股東、員工及辦公處所均相同,法定資本額為5 萬美 金)之股東暨董事、張玉珮則為上開2 家公司之股東兼會計 或秘書,渠等2 人均受上開2 家公司之委託,負責經營或處 理上開2 家公司相關業務事宜。詎渠等2 人明知不得任意挪 用上開2 家公司資金,並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應使用 在公司之相關業(事)務執行等事項上,竟共同意圖損害上 開2 家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上開受 託之任務,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期間內( 詳如附表所示),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C09室 ,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共同將上開2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資金(合計4,686 萬1,163 元《折合美金約158 萬8,514 元》),分別接續匯款至渠等2 人所謂「師父」林如意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致生損害於上開2 家公司之財產利益 。
二、案經周冠宏林麗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 ,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駱素秋以被告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林麗琴黃子芸、桂承棟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為由,否認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 經合法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仍應 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駱素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駱素秋於案發後在偵查過程中 ,非常配合調查,也是由被告駱素秋將整起事件的始末完全 供出,包括局茂公司及境外公司Infant World公司的架構, 而又主動提供本案匯款資金的流向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的 對話資料,顯見被告駱素秋確有配合調查。此外,被告駱素 秋先前已經在審理程序當中明確表達認罪,完全坦承自己的 犯罪行為,且沒有再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狡辯或脫卸之詞 ,顯見被告駱素秋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的悔悟。另於 本案發生後迄今,被告駱素秋非常積極持續的向林如意催討 ,且也都非常努力的自己一個人維持局茂公司與Infant Wor ld公司的運作,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綜上所述,被告駱素 秋縱然有犯錯,但犯錯之後有配合偵查且認罪,希望法院考 量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減輕的機會 等語。其次,被告張玉佩固對於其為局茂公司、Infant Wor ld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或秘書,受上開2 家公司之委託,負責 經營或處理上開2 家公司相關業務事宜。其,違背上開受託 之任務,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期間內(詳如附



表所示),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C09室,皆以 網路跨行匯款方式,與被告駱素秋共同將上開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資金合計4,686 萬1,163 元《折合美金約158 萬8,514 元》,分別接續匯款至其與被告駱素秋2 人所謂「師父」林 如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 利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犯罪。借錢給林如意不是伊能決定,都是被告駱素 秋與林如意決定後,才叫伊去匯款。伊與被告駱素秋間沒有 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 告駱素秋張玉佩並非基於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之目的借款 給林如意,被告張玉珮確實相信林如意開採石英礦是為濟世 救人,且即將成功,而被告駱素秋動用公司款項亦係相信林 如意所借之款項即將可以回收,實無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之 意圖。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張玉珮都非常的配合偵查跟審 理,完全的將事實據實陳述。公司之所以會借錢給林如意, 也是因為被告張玉珮一直以來都相信林如意投資的公司可以 有發展,賺錢後才來償還公司的債,也可以償還被告張玉珮 自己及家人借給林如意的債。被告張玉珮在局茂公司並沒有 決定權,不過是一個會計,但是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張玉 珮也承認造成公司的損害,也感到很遺憾。希望法院審酌被 告張玉珮沒有要犯背信罪的意圖,考量動機並非惡意,亦非 將金錢據為己有,給予無罪判決,且如法院認為被告張玉珮 有罪,也請求體諒上開事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素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317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 稱臺北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第73頁反面、第288 頁、第289 頁反面),且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玉珮於偵查、審理中(見新北他卷第68頁反面 ;臺北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調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本院卷第25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及證人林如意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證人林麗琴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新北他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面)、證人周冠宏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證人黃子芸於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7 頁)、證人桂承棟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臺北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 2 人與所謂「師父」林如意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時之 交談內容資料、合作契約書、保管條、償還計畫書(見新 北他卷第110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 4 頁、第155 頁)、局茂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查詢資料、代 辦境外公司申請表、上開公司章程(見新北他卷第20頁至 第22頁、第164 頁;臺北他卷第1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 第41頁)、匯豐銀行匯款查詢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局茂公司、Infant World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 業登錄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單、局茂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登錄資料暨交易查詢單(見新北他卷第4 頁至第 10頁、第36頁至39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 、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中央銀行 外匯局105 年5 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8883號函暨所 附之駱素秋張玉珮林如意(原名林麗英)101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明細表( 見本院卷228 頁至第236 頁)、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國泰世華銀行同 德分行105 年5 月26日國世同德字第10500000022 號函暨 所附之林如意開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臺灣銀行臺北世貿分行10 5 年6 月22日世貿營密字第10550001711 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駱素秋張玉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3 頁)及局茂公司登記資料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以證明被告駱素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駱素秋涉犯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玉佩為局茂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Infa nt World公司(法定資本額5 萬美金)之股東兼會計或秘 書,均受上開2 家公司之委託,負責經營或處理上開2 家 公司相關業務事宜。其違背上開受託之任務,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期間內(詳如附表所示),均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4C09室,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 式,與被告駱素秋共同將上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合計 4,686 萬1,163 元《折合美金約158 萬8,514 元》,分別 接續匯款至其與被告駱素秋2 人所謂「師父」林如意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致生損害於上開2 家公司之財產利 益等情,為被告張玉珮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駱素秋於偵查、審理中(見新北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臺 北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3 頁)及上揭證人林如意於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證人林麗琴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見新北他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 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面)、證人周冠宏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證人黃子芸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7 頁)、證人桂承棟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見臺北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被告 2 人與所謂「師父」林如意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時之 交談內容資料、合作契約書、保管條、償還計畫書(見新 北他卷第110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 4 頁、第155 頁)、局茂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查詢資料、代 辦境外公司申請表、上開公司章程(見新北他卷第20頁至 第22頁、第164 頁;臺北他卷第1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 第41頁)、匯豐銀行匯款查詢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局茂公司、Infant World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 業登錄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單、局茂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登錄資料暨交易查詢單(見新北他卷第4 頁至第 10頁、第36頁至39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 、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中央銀行 外匯局105 年5 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8883號函暨所 附之駱素秋張玉珮林如意(原名林麗英)101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明細表( 見本院卷228 頁至第236 頁)、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國泰世華銀行同 德分行105 年5 月26日國世同德字第10500000022 號函暨 所附之林如意開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臺灣銀行臺北世貿分行10 5 年6 月22日世貿營密字第10550001711 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駱素秋張玉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3 頁)及局茂公司登記資料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足堪採信。
(三)雖被告張玉珮辯稱:借錢給林如意不是伊能決定的,都是 被告駱素秋林如意決定後,才叫伊去匯款。伊與被告駱 素秋間沒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證人林如意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審理程序結證稱:伊是 找局茂公司借款。認識駱素秋張玉珮引見,目的是因為 當時駱素秋有些家裡的問題要請教伊。伊主動提說要跟局 茂公司借款,因伊在斯里蘭卡要建廠,建石英粉末廠,所 以就借款。伊沒有跟局茂公司的其他股東交涉過。剛開始



伊不知道駱素秋或者張玉珮以局茂公司的名義借款給伊, 沒有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後來伊沒有如期還款,他們派 了一位鄭先生來協商債務時伊才知道,是102 年4 月的事 。伊都用聊天室跟駱素秋張玉珮聯繫借款的事情。新北 他卷第110 頁到140 頁之聊天室談話內容是我們講話的內 容沒錯,伊的暱稱是AMITHA JUYI ,MANDY 是駱素秋。因 為張玉珮他們當時說要把向客戶收到的款項先借給伊,所 以伊才會聊天室中問張玉珮「請問你們收到客戶的匯款了 嗎」。從101 年11月到102 年3 月間,伊向局茂公司借款 總金額是4,765 萬餘元。張玉珮有到伊的旭日昇公司工作 過,是103 年7 月份到現在。伊於向局茂公司借款時,伊 想駱素秋張玉珮兩人清楚已經有債權人在向伊追債,伊 有跟他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是由 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如意係被告張玉珮介紹給被告駱 素秋認識,導致證人林如意向局茂公司為上揭借款,且證 人林如意均係跟被告張玉珮駱素秋一同討論向局茂公司 借款之事,且被告張玉珮駱素秋均明知當時證人林如意 有積欠他人債務,卻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包含公司甫 向客戶收到的款項,均出借給證人林如意等情。 2.證人即局茂公司股東林麗琴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審理期 日結證稱:局茂公司由駱素秋擔任負責人時,公司的業務 是由駱素秋負責處理,而張玉珮是擔任會計。其他的股東 周冠宏跟桂承棟2 人是技術指導,伊是純股東,沒有參與 業務或經營。於102 年3 月事情發生時,周冠宏打電話告 知伊「廠商貨款都沒有收到」,那時才知道駱素秋跟張玉 珮他們把資金挪用掏空。伊有收到150 萬元當股東紅利的 錢,這是駱素秋張玉珮二人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並於103 年8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張玉珮是局茂公司股東,船務 、會計都是由張玉珮負責。駱素秋張玉珮2 人在股東不 知情下擅自將錢借給他們的老師林如意,他們倆是一起借 的。他們違背負責人及會計的職務,擅自將公司款項借予 他人,損害公司財產等語(見新北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局茂公司係由同為股東之被 告駱素秋張玉珮所共同負責經營,且被告張玉珮個人更 負責局茂公司之會計及船務等重要業務。另被告駱素秋張玉珮2 人共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資金借給證人林 如意之事實。
3.證人桂承棟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局茂 公司剛開始是伊成立的,後來伊想退休,就把公司讓給駱



素秋、周冠宏還有林麗琴張玉珮。伊退出股東之後,只 有擔任局茂公司的技術顧問,一個禮拜去一次,他們如果 跟客人有些產品或開發的問題,伊會管一下。有次好像是 張玉珮拿一份英文的產權證明,上面有一個外國人相片, 放在局茂公司伊的桌上,駱素秋問伊要不要看一下,因為 張玉珮說可以投資,伊看了一下,發現合約只有1 年的時 間,不太有效,伊跟他們說看起來不是很妥當,因為只有 1 年的有效期。有一個廠商育童公司的董事長跟伊說,為 什麼客人的錢這麼久沒有付,伊先問駱素秋,伊看駱素秋 答不出來,伊就請廠商上來臺北一起開會,開會中間才講 每家廠商欠多少錢,因為開會時伊問駱素秋張玉珮2 人 錢到那邊去,他們2 人回答伊「錢匯給林如意」。Infant World公司是一個境外公司,當時成立時是登記周冠宏的 名字,出資就是局茂公司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 面至第108 頁),並於104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局茂公司廠商的貨款3 、4 個月都收不到,其中一個 廠商育童公司來問伊,說公司是否有什麼問題為什麼連廠 商的錢都付不出來,伊才去找相關廠商跟周冠宏、張永松 到公司開會,才知道駱素秋張玉珮他們把公款挪用,轉 給林如意林如意張玉珮引進來的,伊感覺他們關係很 接近。局茂公司的業務跟採礦沒有關,駱素秋有一次把一 份英文的採礦證明放在伊桌上,說想投資這個公司,伊有 問張玉珮說,那個採礦證明是1 年的期間這樣有無問題, 張玉珮就沒有講話。張玉珮挪用公款時在局茂公司擔任會 計。Infant World公司是算是局茂公司的境外公司,就是 跟國外收付款項,也是紙上公司,由局茂公司的員工來辦 事,就是駱素秋張玉珮來操作等語(見臺北他卷第62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駱素秋張玉珮均共 同負責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公司之業務,且挪用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款項匯給林如意一事係被告駱素秋張玉珮 共同所為等情。
4.證人即局茂公司股東周冠宏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理期 日結證稱:實際上從事局茂公司經營者為前董事長桂承棟 及駱素秋張玉珮,係在臺北世貿大樓運作公司業務及財 務。桂承棟將公司轉讓給我們幾個股東,以前公司的名稱 不叫局茂。局茂公司的前身叫茂仕公司,因為桂承棟年紀 大想退休,把公司轉讓給我們,但桂承棟還是保留百分之 十的股份在局茂公司內,因為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桂承 棟一開始是局茂公司的股東,所以也在公司臺北負責業務 ,後來才從局茂公司退股。桂承棟剛開始有介入局茂公司



的經營,一、兩年後就退出,把財務及業務交給股東駱素 秋及張玉珮。業務是由駱素秋在承辦,張玉佩是為輔助的 地位。於桂承棟退出經營後,財務、收受款項及匯款方面 ,都是由駱素秋張玉珮在處理。102 年3 月底有一家沒 收到貨款之廠商育童公司打電話,才得知局茂公司的廠商 貨款都沒收到這件事的發生。於知道這個訊息之後,伊第 一時間就趕到公司處理,會同桂承棟去瞭解這件事情,駱 素秋、張玉珮他們兩位拿了貨款及我們的股利明細表給我 們看,也承認挪用明細表上的款項,當時駱素秋張玉珮 2 人是說他們是匯給一個師父林如意。在伊發現之前,伊 完全不知道被告2 人有將公司的款項借款或投資林如意之 事。新北他卷第90頁所附林如意借款金額這個表,是當初 事情發生,我們在公司,駱素秋張玉珮整理給我們的。 Infant World公司是局茂公司在2010年4 月在貝里斯註冊 的境外公司,伊是負責人。伊是局茂公司的股東,伊的業 務在大陸,負責局茂公司驗貨員的管理,那些驗貨員都在 大陸東莞。伊沒有將局茂公司的業務全權授權給駱素秋處 理,當初大家的決議是桂承棟及駱素秋張玉佩在臺北處 理局茂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 又證人黃子芸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 為發生事情,周冠宏人在大陸,所以委託伊出庭,周冠宏 是伊先生,所以伊之後就知道一些駱素秋張玉珮將局茂 公司之款項借或投資給林如意事情的始末。駱素秋、張玉 佩二人有點利慾薰心,沒有給股東知道,完全是駱素秋張玉佩二人私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於桂承棟退出經營後, 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公司之業務、財會、收受款項及 匯款等各方面業務,都是由被告駱素秋張玉珮共同在處 理,且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項借款給證人林如意之事, 亦均係被告張玉珮駱素秋所共同所為之事實。 5.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素秋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伊與張玉珮決定與局茂公司的資金借錢給林如意前 ,不告知其他股東或經過他們同意之原因是其他的股東他 們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跟主要財務,而且以前都沒有習慣 跟他們問事情。借款給林如意主要是張玉珮來跟伊講林如 意需要資金的事情,林如意前期是透過張玉珮跟伊借,後 期伊有跟林如意見面,一直相信林如意有一些神蹟,所以 就繼續借款給林如意。剛開始林如意有給張玉珮本票,要 張玉珮去籌資金,因為張玉珮家人有去斯里蘭卡評估開礦 的事實,有拍照,有拿一些資料回來,張玉珮也說初期投



資可有利息收入,所以當時考量因為公司還有流動資金, 想說對公司有利,加上張玉珮一直宣說林如意有某方面的 神力,又是救世的事業,加上跟張玉珮已經是十年的同事 ,大家都信任度很夠,也不疑有他,看到張玉珮一直為籌 錢事情所苦,所以才會心想公司有多餘的流動資金可先行 投資。局茂公司有款項進來,張玉珮會去通知林如意。伊 跟張玉珮都知道林如意當時有債務,但不知道金額。以局 茂公司的資產借錢給林如意這件事,是伊跟張玉珮共同決 定的。伊沒有要張玉珮林如意的公司上班,只是希望張 玉珮去了解林如意公司的經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3 頁),並於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林如意張玉珮介紹認識的。3 年前張玉珮先認識林如 意,101 年9 月張玉珮介紹我們認識,那時伊還沒有見過 林如意張玉珮跟伊說林如意有設立礦山的公司,叫伊以 公司名義去投資。張玉珮跟伊說林如意有資金需求,希望 我們可借林如意錢,說林如意到處借錢都借不到資金,希 望我們可以協助等語(見新北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 面),再於103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玉珮利 用Infant Worl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給林如意,有 經過伊的同意,因為公司只要有錢,張玉珮就會通知林如 意,因為是用伊、張玉珮林如意三方都看的見的line, 所以伊都知情。張玉珮為局茂公司、Infant World公司的 股東,實際上伊與桂承棟、張玉珮都有參與公司經營,其 他人是擔任出資者。借款給林如意2 千萬一事,是由伊與 張玉珮決定的,另外有動到廠商貨款,不包含在這2 千萬 裡面,這也是伊跟張玉珮決定的等語(見新北他卷第158 頁),又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北他卷 第4 頁至第10頁匯款資料上的手寫筆跡全部都是張玉珮的 筆跡,同卷第154 頁保管條上面所出現的張玉珮駱素秋 的簽名用印,是我們2 人所簽、所蓋。除伊與張玉佩外, 局茂公司沒有人知道要匯款給林如意的事,張玉珮負責會 計,也是股東,伊是負責業務的股東等語綦詳(見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其次,被告張玉珮於本院105 年7 月 28日審理期日亦自承:局茂公司101 年間,每月的營業額 大概1 百萬左右。伊介紹林如意駱素秋認識,因為林如 意跟伊說她在斯里蘭卡要蓋工廠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7 頁),並於104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公司資金都是伊與駱素秋共同決定要支付的,伊當時沒 有考慮過要詢問另外兩位股東的意見,因為林如意表示錢 很快就會償還。目前在林如意公司上班等語(見臺北他卷



第13頁、第14頁),且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 稱:新北他卷第154 頁保管條上面出面的張玉珮簽名及指 印是伊所簽所蓋。局茂公司借款5 千萬元給林如意,以匯 款方式拿給林如意,由伊去辦。伊介紹林如意駱素秋認 識,局茂公司沒有從事放款業務,但因為林如意說投資礦 ,會賺錢,伊就介紹林如意駱素秋認識,是有講一些( 林如意)神蹟的事。新北他卷所附被證8 是伊跟林如意駱素秋間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駱素秋及張 玉珮均共同負責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公司經營,且被 告駱素秋與被告張玉珮係共同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局茂公 司及Infant World公司之資金借予證人林如意,並證人林 如意一開始是透過被告張玉珮借款的,及被告張玉珮更向 被告駱素秋表示「林如意有資金需求,希望我們可借他錢 」。若局茂公司有款項進來,被告張玉珮會去通知證人林 如意。被告駱素秋張玉珮都知道證人林如意當時有債務 ,仍違背受託之任務,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借予證人 林如意之事實。
6.證人林如意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審理程序結證稱:伊都 用聊天室跟駱素秋張玉珮聯繫借款的事情。新北他卷第 110 頁到140 頁之聊天室談話內容是我們講話的內容沒錯 ,伊的暱稱是AMITHA JUYI 。MANDY 是駱素秋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100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素秋於103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張玉珮利用Infant World公 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給林如意,有經過伊的同意,因 為公司只要有錢,張玉珮就會通知林如意,因為是用伊、 張玉珮林如意三方都看的見的line,所以伊都知情等語 (見新北他卷第158 頁),另被告張玉珮亦於104 年9 月 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新北他卷所附被證8 是伊跟林如 意、駱素秋間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調偵卷12頁),是 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卷附於102 年3 月6 日起至同 年4 月3 日止以line軟體對話之聊天紀錄確係被告張玉珮駱素秋及證人林如意間之對話紀錄無訛。其次,由卷附 被告駱素秋張玉珮及證人林如意於102 年3 月6 日起至 同年4 月3 日止以line軟體對話之聊天紀錄詳細以觀(見 新北他卷第110 頁至第140 頁),可知悉如下對話: (1)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15點10分,被告張玉珮稱:「另外 美金九萬六千元最慢3 月8 日前會安排匯款的,匯了再通 知師傅」等語(見新北他卷第111 頁)。
(2)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Amitha JuYi (即林如



意)稱:「另外,九萬六千元的部分何時可以匯款?」, 張玉珮稱:「還在等貨款進帳,明天應該可以匯,但如果 明天還是未入帳,可以下星期一匯嗎?」等語(見新北他 卷第112 頁)。
(3)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12時9 分,Amitha JuYi (即林如 意)稱:「請問你們收到客戶的匯款了嗎?」,被告張玉 珮稱:「我有查過了。但還沒有收到客戶匯款」、「下午 我再確認看看」(見新北他卷第113 頁)。
(4)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被告張玉珮稱:跟師父 報告一下,剛才已經查過銀行匯入款項銀行有收到此筆貨 款的通知,但明天才會入帳,所以明天進帳了會儘快匯給 師父」等語(見新北他卷第113 頁)。
(5)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被告張玉珮稱:「今天 有美金64,000可以匯」,Amitha JuYi (即林如意)稱: 「請先匯出」,被告張玉珮稱:「那是同樣匯到國泰世華 同德分行嗎?」,Amitha JuYi (即林如意)稱:「是的 」,被告張玉珮稱:「好的,那我馬上去銀行匯,明天再 請師父確認看看是否有收到?」等語(見新北他卷第121 頁)。
(6)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被告張玉珮稱:「那尾 數美金116000弟子盡力於下星期五前匯足」等語(見新北 他卷第121 頁)。
(7)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被告張玉珮稱:「師父 ,更正一下今天的匯款,剛才算錯了,所以今天只能匯美 金六萬元給師父」,Amitha JuYi (即林如意)稱:「銀 行來電話通知是收到24,000美金,不是六萬美金!請查證 一下,跟師父說。謝謝你們」,被告張玉珮稱:「忘了跟 師父說,我是分兩個帳戶匯」、「一個是美金25000 ,一 個是美金35000 」等語(見新北他卷第121 頁)。 (8)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12時12分,Amitha JuYi (即林如 意)稱:「早安。師父已經收到兩筆匯款。合計六萬美金 」,被告張玉珮稱:「下個星期等12萬美金進帳再匯給師 父」、「同樣的也是會分兩個帳戶匯」、「匯了再通知師 父」、「預計3/27匯,因為不確定銀行何時進帳,只要任 何一個帳戶進帳就會先匯」等語(見新北他卷第123 頁) 。
(9)而參照上揭line軟體聊天室的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張玉珮 均係在未經被告駱素秋指示之情況下,便逕自在該軟體聊 天室中主動告知證人林如意有關局茂公司、Infant World 公司之廠商將於何時把上開公司應收之款項匯入該公司帳



戶等情,並直接允諾會將該等款項直接匯款予證人林如意 ,甚至更詳細告知證人林如意將會於何時?以何方式?將 款項匯款予證人林如意,顯見被告張玉珮並非僅係聽從被 告駱素秋的指示匯款,而係被告張玉珮駱素秋共同決意 要將款項借予林如意後,再由被告張玉珮承該共同決意, 由其負責為匯款之行為,是被告張玉珮駱素秋係共同基 於損害局茂公司、Infant World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上揭 違背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前開2 家公司之財產甚明 。
7.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素秋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新北他卷第4 頁至第10頁匯款資料上的手寫筆跡全部 都是張玉珮的筆跡,同卷第154 頁保管條上面所出現的張 玉珮、駱素秋的簽名用印,是我們2 人所簽、所蓋等語綦 詳,且被告張玉珮亦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稱 :新北他卷第154 頁保管條上面出面的張玉珮簽名及指印 是伊所簽所蓋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則由卷附匯 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列印資料、保管條合併以觀(見新 北他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54 頁),可知在該等網路列 印資料上既然均有被告張玉珮所記載之「借如意師父半年 」、「借如意師父三個月資金周轉」、「匯US100000如意 師父」、「如意師父美金188146」、「如意師父US100000 」、「如意師父US152510」等記載及在保管條上之受託人 欄有被告張玉珮駱素秋2 人所親為之簽名、指印,則代 表被告張玉珮與被告駱素秋顯然係共同同意將款項借予渠 等稱呼為「師父」之證人林如意,並非如被告張玉珮所辯 :係駱素秋同意後,伊僅聽命負責匯款而已云云,否則被 告張玉珮豈有在前揭匯款資料上記載前開字樣或與被告駱 素秋共同擔任保管條上之「受託人」之必要?
8.綜前,被告張玉珮駱素秋同為上開2 家公司之股東,並 同樣負責執行上開2 家公司之業務,被告張玉珮更負責公 司之船運、會計等業務,則被告張玉珮並非僅能聽從被告 駱素秋之指示匯款,而係被告張玉珮駱素秋先共同決意 要違背渠等之受託任務,將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之公 司款項借予證人林如意後,再由被告張玉珮承該共同犯意 聯絡,由其負責為匯款之行為,方屬實情,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駱素秋張玉珮分別為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 公司之股東暨董事、股東兼會計或秘書,均受上開 2 家公司之委託,負責經營或處理上開2 家公司相關業務 事宜。詎渠等2 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上開2 家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揭受託之任務,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期間內(詳如附表所示),均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4C09室,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 式,共同將上開公司如附表所示合計4,686 萬1,163 元( 折合美金約158 萬8,514 元)之資金,分別接續匯至渠等 2 人所謂「師父」林如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致生損 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利益。且被告張玉珮前揭所為辯詞, 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駱素秋張玉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第342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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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局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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