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6號
TPDM,105,易,20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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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
偵字第172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99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啟明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與中山北路2段 96巷口,因擺設攤販位置與告訴人潘陳榮順發生口角,被告 邵啟明因而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及附近巷子內,接續徒手拉扯、推打告訴人潘陳榮順, 並朝潘陳榮順揮拳,致潘陳榮順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臉顴 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105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 易字卷第9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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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