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被 告 張騏耀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騏耀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3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88年6月9日開始偵查,於89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於89 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張騏耀逃匿,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訴字第336號全案卷宗( 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張騏耀所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4條第3款吸收未滿十八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故 本案法定本刑應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張騏耀 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3月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 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
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年8月9日),再扣除 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於105年4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被告張騏耀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