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79號
TPDM,105,審訴,67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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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石富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富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持有扣案之第1級 毒品古柯鹼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總淨重0.7091公 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石富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 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接受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嗣其於同(20)日凌晨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 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古柯鹼成分之第一級毒品2包(驗後 餘重計0.7091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古柯鹼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命、古柯鹼陽性反應,足│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柯鹼之事實。 │
│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書各1紙。 │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2包確含古柯鹼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咖啡因成分之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1、本件查獲過程合法。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 古柯鹼之事實。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份;扣案之古柯 │ │
│ │鹼成分之毒品2包(驗後 │ │
│ │餘重計0.7091公克)。 │ │
└───┴───────────┴───────────┘
二、核被告石富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2包(驗後餘重0.70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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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