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又因2 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5、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以94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 畢)」、第10行「98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後補充「(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第12至14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補 充及更正為「嗣與他案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15至16行「於104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某處」補充為「於104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內」、第22至24行「查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毛重0.2980公克、淨重0.0076公克)及已施用 之針筒1 支」補充為「查獲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980公克,驗前淨重0.0760公克,鑑 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 品所使用之針筒1 支」,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被告鄭明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鄭明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 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 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1 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鄭明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54巷2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5、 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9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98年度湖簡字第 2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6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 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4年11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及愛國西路口前,當場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為TL7-525號輕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另案偵辦 )而為警查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80公克、淨重0.0076公克)及已施用 之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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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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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明欽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查中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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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告1份 │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
│ │ │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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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之事實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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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
│ │ │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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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明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為其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注射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2罪名,請論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使用過 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