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36號
TPDM,105,審訴,53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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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5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二十六,以及附表二編號五之通知單上偽造不詳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歷次行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8、26,以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歷次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歷次侵占貨物、貨款,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密切、緊接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分別包 括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行為,應 認其犯意單一,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且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和解(參104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卷 第2頁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356號調解 書),以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履行狀況(依約應賠



償9萬元,實際僅賠償5萬元),另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8 、26、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知單,雖因行使而已非被告所 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通知單客戶簽章欄內不詳之署名共 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3萬5,210元(計算式:8萬9,650元 +14萬55,600元=23萬5,210元),而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2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實際返還5萬元 ,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表現誠意,希望被 告重新做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則倘另予追徵,可預 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 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而有違告訴 人之寬弘美意,堪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另宣告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之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 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6月至103年5 月初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百星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於104年4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0482741500號函准予解散),擔任業務員乙職 ,負責「拓展業務、收款、送貨、處理退貨」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通知單所列貨 品送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惟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未將如附表一所示通知單所列貨品送往各該客戶,反將如附 表一所示通知單所列貨品據為己有;另陳俊雄為免東窗事發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 編號8、26號所示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虛偽簽署不詳之姓 名,並持之交付百星公司,使百星公司誤認如附表一編號8 、26號所示通知單所列貨品均已送達客戶,足生損害於百星 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8、26號所示之客戶。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通知單所列貨品送 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收取貨款後,本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貨款繳回百星公司,惟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繳回,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14萬5,560元據為己有;並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 ,虛偽簽署不詳之姓名,並持之交付百星公司,足生損害於 百星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客戶。
嗣經百星公司查核陳俊雄所負責之帳務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百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憶萍│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
│ │結證。 │ │
├──┼───────────┼────────────┤
│3 │證人游勝勳於偵查中之證│⑴勝安藥局有給付如附表二│
│ │述。 │ 編號5所示貨款予被告之 │
│ │ │ 事實。 │
│ │ │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 │
│ │ │ 並非證人游勝勳簽名之事│
│ │ │ 實。 │
├──┼───────────┼────────────┤
│4 │證人易麗珍於偵查中之證│麗中藥局有給付如附表二編│
│ │述。 │號8、9、15所示貨款予被告│
│ │ │之事實。 │
├──┼───────────┼────────────┤
│5 │證人鄭正浩於偵查中之證│新和堂藥局有給付如附表二│
│ │述。 │編號10、13、14、16、17所│
│ │ │示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
├──┼───────────┼────────────┤
│6 │百星公司通知單50張。 │告訴人百星公司有將如附表│
│ │ │一、二所示之貨品,交付被│
│ │ │告負責出貨,及被告在如附│




│ │ │表一編號8、26、附表二編 │
│ │ │號5所示之通知單「客戶簽 │
│ │ │章」欄內,簽署不詳姓名等│
│ │ │事實。 │
├──┼───────────┼────────────┤
│7 │被告自白手寫稿1份。 │被告坦承其侵占貨品、貨款│
│ │ │之犯罪事實。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⑴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通│
│ │局偵查隊查訪表30份。 │ 知單所列貨品,交付如附│
│ │ │ 表一所示客戶之事實。 │
│ │ │⑵被告交付貨品予如附表二│
│ │ │ 編號1至4、6、7、11、12│
│ │ │ 所示客戶後,有向該等客│
│ │ │ 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
│ │ │⑶如附表一編號8、26、附 │
│ │ │ 表二編號5所示通知單之 │
│ │ │ 「客戶簽章」欄內簽名,│
│ │ │ 均非該等客戶所簽之事實│
│ │ │ 。 │
├──┼───────────┼────────────┤
│9 │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 │麗中藥局有給付如附表二編│
│ │。 │號8、9、15所示貨款予被告│
│ │ │之事實。 │
└──┴───────────┴────────────┘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如 附表一編號8、26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如附表一編 號8、26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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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