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所
為之 105 年度審簡字第 6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25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美音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 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 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6696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 第 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及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規 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告 訴人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惟被告表示其與告訴 人間,最早與告訴人合夥做快餐店生意,而有去酒店消費, 告訴人應支付酒店消費款,故不願賠償;而告訴人則稱開便 當店談論合夥時,確有去酒店消費,但事先已經給付被告數
萬元,伊認為沒有積欠被告款項,則該酒店款項應由誰負擔 ,顯應釐清合夥當時雙方係如何約定,及就歷年單據核算, 此已涉民事糾紛,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 究應賠償告訴人多少款項方為適當,尚須由民事訴訟論斷, 無法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要求金額即遽認量刑不當,是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美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及 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
被 告 吳美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音與莊旭裕為友人關係,2人有合夥之金錢糾紛,吳美 音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心生怨懟,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龍新花園,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莊旭裕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恫稱:「不要再讓我走進你家! 要錢要命自己 選」「幹你涼! 想火燒房子我一定給你機會! 不要燒到隔壁 信不信全燒光! 幹的老師」等文字,致莊旭裕心生畏懼。二、案經莊旭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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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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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美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發送簡訊。惟辯│
│ │之供述 │稱告訴人欠酒錢不還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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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即證人莊旭裕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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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簡訊內容列印畫面。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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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