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5年度,115號
TPDM,105,審簡上,11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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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
                         第116號
                         第117號
                         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所
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635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22066 號、追加起
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23270 號、第 23526 號、第 22610
號、第 25162 號、第 25165 號、第 25166 號、第 25168 號、
第 23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謙於民國 1 05 年 8 月 10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謙犯後雖坦承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其犯後態度尚可、未以其他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償債 ,部分被害人為被告求處輕刑等緣由,就有被害人出面指認 之 21 次重利犯行,量處拘役 10 日至 25 日不等之刑度, 並定應執行拘役 120 日。然本案據警方搜索查獲之相關事 證,其犯罪模式主要以駕駛計程車謀生之營業小客車司機為 放款對象,隨機發放面紙包廣告,趁借款之司機急需現金週 轉卻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貸予 款項,復由警方自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聯記錄抄錄所得借款人 連絡電話高達 194 筆,部分經被告指認為其客戶,其餘為 年籍不詳綽號「阿誠」男子之客戶,嗣經警方聯絡追查願出 面指證者僅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惟綜據警方搜 索扣案之相關證據與部分被害人指證情形,被告之重利犯行 顯非偶一為之,而係多人共組集團、有制度化之集團經營模 式,被告更於本署偵查期間業已陳稱其貸與被害人等之款項 係「阿誠」提供,衡情雙方必有聯繫以結帳與朋分獲利之必 要,然於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繼續追查集團共犯時,被告卻 對此節三緘其口,足見其遭搜索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非真誠 悔悟,反係為其所屬地下錢莊設下停損之斷點,自難認有何 犯後態度尚可之具體情狀。又其與所屬地下錢莊以通常收入



較不穩定而經濟上偏屬弱勢之營業小客車司機為放款對象, 雖因貸放款項總額較低,乍見所獲利息非鉅,然計算其借款 利率高於民法所定週年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 20 竟達數十倍 之譜,顯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於被告犯 後猶迴護共犯難認有悛悔實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情況下 ,原審卻僅量處拘役之法定刑,已屬非當;又因拘役受刑法 第 51 條第 6 款不得逾 120 日之規定所限,致使本件原審 就被告之 21 次犯行,所量拘役雖達 305 日,卻僅得執行 120 日,形同被告各次犯行僅需負約 5 日之罪責,導致被 告反因犯罪次數眾多而不當獲利,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原 審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公平正義等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認事用法難認合法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就被告所犯 21 次犯行均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達 2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以儆效尤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6696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 第 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四、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泰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共 21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誠」間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1 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1 、3、9、15、17、21 所示各次陸 續借款予該 6 名被害人並收取重利行為,就各被害人而言 ,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各被害人之借款以收取重息 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又被告 分別借款予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 21 名被害人並收取重 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 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將 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利息及所生危害,暨其僅單 純貸放,尚未以其他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等償債、被害人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其中被害人李銘峰周煥然表示被告因 為我們有需要而幫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05年度審易 字第302號卷第49頁背面;另與被害人駱俊雄達成調解,其 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說明其據以量刑之依據,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 與被害人間之個別情狀作審慎考量;再者,經本院傳喚被害 人陳能裕何昆獻李傳芳黃世奎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 等均表示被告收款之時尚無惡形惡狀,也未用暴力手段催討 ,均不欲提出告訴;再被告所貸放金額均為小額,最低為1 萬元,最高亦未超過5萬元,亦有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還任 何款項,堪認被告與一般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有異,是原審 量刑並無輕縱或有何違法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270號、第23526號、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第25162號、第25165號、第25166號、第25168號、第2314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162號、第25165號、第25166號、第25168號追加起 訴書內有關「陳能裕」之記載均予以刪除(追加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借款予陳能裕而取得重利之犯罪事實,故有關被害 人「陳能裕」之記載應屬贅述,且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已另行 追加起訴,故應予刪除),另應將犯罪事實欄一、9部分之 事實予以刪除(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 回起訴書撤回起訴),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6部分第10行 所載之「本金21萬元」為「本金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8 部分第3行所載之「本金1萬元」為「本金2萬元」、犯罪事 實欄一、12部分第3行所載之「本金1萬元」為「本金2萬元 」及犯罪事實欄一、13第10行所載之「3日」為「7日」;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泰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 5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第13頁背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第4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21次犯行之約定利率甚高(詳如各次犯罪事實欄所載) ,且於貸款當時即預扣利息,而上開利率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間均顯有差距外,即使 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仍過於懸殊,故 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共21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誠」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9、15 、17、21所示各次陸續借款予該6名被害人並收取重利行 為,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就各被害人之借款以收取重息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 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 21名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9部分復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 見105年度聲撤字第4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 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將導致借款人為高 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利息及所生危害,暨其僅單純貸 放,尚未以其他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等償債、被害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其中被害人李銘峰周煥然表示被告因 為我們有需要而幫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05年度審 易字第302號卷第49頁背面;另與被害人駱俊雄達成調解 ,其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 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供本案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5165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2款、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及清償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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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超政│①104年9│①臺北市│①2萬元、 │①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共同犯重利│104 年度偵│
│ │ │月上旬某│松山區塔│②5,000元 │,借款後每3日償還 │罪,處拘役貳拾日│字第 22066│
│ │ │日時許、│悠路、八│ │2,000元,分10期償 │,如易科罰金,以│號起訴書 │
│ │ │②同年10│德路口;│ │還;②預扣利息5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月7日某 │②塔悠路│ │元,並約定借款後每│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時許 │饒河夜市│ │3日償還500元,分10│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附近某處│ │期償還。 │。 │ │
│ │ │ │ │ │ │ │ │
├──┼───┼────┼────┼─────┼─────────┼────────┼─────┤
│ 2 │林振裕│103年6月│臺北市松│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104 年度偵│
│ │ │下旬某日│山區塔悠│ │借款後每3日償還1, │處拘役拾日,如易│字第 23270│
│ │ │時許 │路與南京│ │000元,分10期償還 │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第2352│
│ │ │ │東路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6 號追加起│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訴書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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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政頡│①103年6│臺北市松│①1萬元、 │①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下旬某│山區塔悠│②2萬元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日時許、│路饒河夜│ │1,000元,分10期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②7月中 │市附近 │ │還;②預扣利息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旬某日時│ │ │000元,借款後每6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許 │ │ │還4,000元,分5期償│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還。 │ │ │
├──┼───┼────┼────┼─────┼─────────┼────────┼─────┤
│ 4 │李傳芳│104 年10│臺北市松│借款2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104 年度偵│
│ │ │月12日16│山區塔悠│ │借款後每3日償還2, │處拘役拾伍日,如│字第 22610│
│ │ │時許 │路35號「│ │000元,分10期償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號、第2516│
│ │ │ │日仔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號、第251│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65號、第25│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166號、第2│
│ │ │ │ │ │ │ │5168號追加│
│ │ │ │ │ │ │ │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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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士恩│104 年10│同上 │借款15,000│預扣3,000元利息,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16日16│ │元 │借款後每6日償還3, │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時許 │ │ │000元,分5期償還。│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凌金印│104 年10│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12日14│ │ │借款後每3日償還1,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時許 │ │ │000元,分9期償還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經吳泰謙減免1,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元本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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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清標│104 年10│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1,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13日15│ │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時許 │ │ │1,000元,分10期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8 │陳明通│104 年10│同上 │借款2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3,00│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 1日16│ │ │0元,借款後每3日償│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時許 │ │ │還2,000元,分10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償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9 │游得忠│104年7月│同上 │①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某日時許│ │②5,000元 │每3日清償1,000元,│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③15,000元│分10期清償借款本金│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1萬元;嗣因游得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清償5期後無力繼續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清償,吳泰謙再借款│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000元予游得忠, │ │ │
│ │ │ │ │ │復預扣1,500元,並 │ │ │
│ │ │ │ │ │約定併同未清償之 │ │ │
│ │ │ │ │ │5,000元借款債務, │ │ │
│ │ │ │ │ │每3日清償1,000元,│ │ │
│ │ │ │ │ │分10期清償借款本金│ │ │
│ │ │ │ │ │1萬元;游得忠清償5│ │ │
│ │ │ │ │ │期後又無力清償,吳│ │ │
│ │ │ │ │ │泰謙再借款15,000元│ │ │
│ │ │ │ │ │予游得忠,復預扣3,│ │ │
│ │ │ │ │ │000元,並約定併同 │ │ │
│ │ │ │ │ │未清償之5,000元借 │ │ │
│ │ │ │ │ │款債務,每3日清償 │ │ │
│ │ │ │ │ │2,000元,分10期償 │ │ │
│ │ │ │ │ │還借款本金2萬元( │ │ │
│ │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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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明皇│104年 10│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 2日16│ │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時許 │ │ │1,000元,分10期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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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蒲建彰│104年9月│同上 │借款2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20日16時│ │ │借款後每3日償還2, │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許 │ │ │000元,分10期償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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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銘峰│104年9月│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中旬某日│ │ │借款後每6天償還2,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16時許 │ │ │000元,分5期償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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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新慶│104年9月│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17日14時│ │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許 │ │ │1,000元,分9期償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經吳泰謙減免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元本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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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建昌│104年 10│同上 │借款2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 7日某│ │ │借款後每3日償還2, │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時許 │ │ │000元,分10期償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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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蓋文│①104年9│同上 │①1萬元、 │①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月27日某│ │②2萬元、 │,借款後每3天償還 │,處拘役貳拾日,│ │
│ │ │時許、②│ │③1萬元 │1,000元,償還10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同年月28│ │(第3筆追 │即還清;②預扣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某時許│ │加起訴書記│4,000元,借款後每3│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③同年│ │載借款1萬 │天償還2,000元,償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月7日 │ │或1萬5千元│還10次即還清;③預│ │ │
│ │ │某時許 │ │,基於罪疑│扣利息2,000元,借 │ │ │
│ │ │ │ │唯輕原則,│款後每7日(追加起 │ │ │
│ │ │ │ │應認借款1 │訴書誤載為3日)償 │ │ │
│ │ │ │ │萬元) │還1,000,分10期償 │ │ │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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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邱金樹│104年9月│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20日15時│ │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許 │ │ │1,000元,分10期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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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周煥然│①103年 │同上 │①1萬元、 │①借款時預扣利息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11月間某│ │②1萬元 │1,500元,借款後每3│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日時許、│ │ │日償還1,000元,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②同年12│ │ │10期償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間某日│ │ │②借款時預扣利息1,│。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時許 │ │ │500元,借款後每3日│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償還1,000元,分10 │ │ │
│ │ │ │ │ │期償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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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世奎│104年1月│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13日某時│ │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許 │ │ │1,000元,分10期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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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何昆獻│104年9月│同上 │借款1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初某日時│ │ │借款後每6日償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許 │ │ │2,000元,分5期償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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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巫明洲│104年5、│同上 │借款2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同上 │
│ │ │6 月間某│ │ │借款後每3日償還 │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日時許 │ │ │2,000元,分10期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還,惟巫明洲於5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後以清償一次18,000│。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元(經吳泰謙減免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000元本金)方式 │ │ │
│ │ │ │ │ │還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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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駱俊雄│①104年8│同上 │①2萬元、 │①預扣利息4,000元 │吳泰謙犯重利罪,│104 年度偵│
│ │ │月間某日│ │②15,000元│,借款後每6天償還 │處拘役貳拾伍日,│字第 23149│
│ │ │時許、 │ │③15,000元│3,000元,約定於30 │如易科罰金,以新│號追加起訴│




│ │ │②同年9 │ │ │日內分5期清償;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 │
│ │ │月底、10│ │ │預扣利息3,000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月初某日│ │ │借款後每6日償還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許、 │ │ │3,000元,分5期償還│ │ │
│ │ │③同年10│ │ │;③預扣利息3,000 │ │ │
│ │ │月28日16│ │ │元,借款後每6日償 │ │ │
│ │ │時許 │ │ │還3,000元,分5期償│ │ │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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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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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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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收取之重利利息 │新臺幣 │吳泰謙│犯罪所得之物│
│ │ │9,000 元│ │ │
│ │ │ │ │ │
├──┼────────┼────┼───┼──────┤
│ 二 │重利借款人資料及│壹份 │同上 │ │
│ │帳冊 │ │ │ │
├──┼────────┼────┼───┼──────┤
│ 三 │空白本票 │貳張 │同上 │票號: │
│ │ │ │ │NO.696165、 │
│ │ │ │ │NO.696168 │
├──┼────────┼────┼───┼──────┤
│ 四 │空白員工資料 │貳張 │同上 │借款人借款時│
│ │ │ │ │填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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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六紅茶集點卡 │拾伍張 │同上 │借款人還款時│
│ │ │ │ │紀錄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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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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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