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08號
TPDM,105,審簡,160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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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13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支、玻璃管壹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 」及「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吸 管乙支、玻璃管乙個)乙組扣案可佐」;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4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9月22日,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 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 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 稱平和、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 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乙支 、玻璃管乙個)乙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毒偵 字第5號卷第16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林則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源在服役期間(民國105年1月1日退伍),曾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3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陸軍埔頂營區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遭當場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組,再於104年9月25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則源在警詢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共13張: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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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