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0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志豪、辜靖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豪、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被告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志豪前有如附件起訴書 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志豪、辜靖棋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800元,得認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靖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與辜靖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臺灣聯通停車場,先由黃志豪持錫箔
紙遮蔽自動繳費機監視器攝影鏡頭,並徒手將該自動繳費機 散熱口之抽風機用力內推,致抽風機固定架斷裂,抽風機垂 落於自動繳費機體內,黃志豪、辜靖棋再輪流自散熱口伸手 進自動繳費機體內抽取百元鈔紙匣之現金,而竊取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逞,旋即一同駕車離去,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宥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被告辜靖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群(臺│全部犯罪事實。 │
│ │灣聯通停車場管理人)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1.被告2人行竊過程。 │
│ │錄影檔案 │2.被告2人行竊時,未見被 │
│ │ │ 告2人攜帶任何工具。 │
├──┼───────────┼────────────┤
│ 5 │遭竊之自動繳費機照片 │遭竊自動繳費機散熱口之抽│
│ │ │風機支架斷裂,抽風機垂落│
│ │ │機體內,鄰近該散熱口為百│
│ │ │元鈔紙匣,並有百元鈔散落│
│ │ │機體內,堪認被告2人供稱 │
│ │ │僅竊取百元鈔等語屬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 豪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攜帶屬兇器之一 字起子行竊等情,然此情為被告2人於偵訊時否認,觀諸上 開監視錄影檔案亦未見被告2人攜帶任何工具,且自動繳費 機散熱口抽風機支架為塑膠製(見上開照片),應非需以工 具破壞始得將抽風機推落機體內,是難認被告2人確有攜帶 兇器到場行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