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第16字起應補充: 「、自稱『謝明貴』」、第15行之「始未得逞」應更正為 :「始悉上情」;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之「台北華江郵 局」均應更正為:「台北華江橋郵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浚宏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臺南市臺南 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明聯)乙紙(見偵查卷第6 頁) 」;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明 貴」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害人王玉嬌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並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即將該等詐騙款項置於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以支配 使用之狀態下,僅因被害人事後機警,旋即報警處理,而 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前開款項,是該詐欺取財犯行顯已 達既遂之程度,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違誤,惟該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次,應 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 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 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 論斷之,均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 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因出借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 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第24頁訊問筆錄),被害人因及時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迅即凍結前開詐騙帳戶,使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 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所受損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以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趙浚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宏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月12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郵局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華江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該等不 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 月18日12時許,致電予王玉嬌,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商 借現款,日後隨即返還云云,使王玉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3時44分許,以王義雄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趙浚宏前揭台北華江郵局帳戶中,嗣因王玉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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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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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浚宏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
│ │供述 │揭台北華江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 │ │密碼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之犯行,辯稱:是謝明貴跟│
│ │ │伊借帳戶使用,伊就借他,沒│
│ │ │問原因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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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王玉嬌於警詢時│佐證於前揭時地遭騙,並匯款│
│ │之證述 │10萬元至被告前揭台北華江郵│
│ │ │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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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華江郵局查詢回復│⑴佐證前揭台北華江郵局帳戶│
│ │簡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 為被告開設之事實。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⑵佐證被害人以王義雄名義匯│
│ │ │ 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10│
│ │ │ 萬元未遭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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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揭分局105年5月16日│證明經警派員前往臺北市萬華│
│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區大理街,無法查明「謝明貴│
│ │10531481300號函 │」之真實身分,被告所辯,不│
│ │ │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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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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