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6
號、105年度偵字第3671號、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105年度偵
字第90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62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主文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傳立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6 號、105年度偵字第3671號 、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105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公訴, 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28號、105年度審易 字第1425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 併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八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涂期星、唐尹彬、劉 月雲、顏新蒼、劉志勳、張毓修、李麗禎及被害人李志銘財 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唐尹彬、 劉月雲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之告訴人劉志勳之側背包1個、腰包1個、現金新台幣 43800元、張毓修之手機2支(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李 麗禎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台幣13000元、涂期星之皮包1個 、李志銘之腰包1個、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顏新蒼之皮夾1 個、現金新台幣1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劉志勳之側 背包1個、腰包1個、李麗禎之手提包1個、涂期星之皮包1個 、李志銘之腰包1個、顏新蒼之皮夾1個均被告遭丟棄,現金 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唐尹彬之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50000元、 HTC牌行動電話、劉月雲之深咖啡色背包1個、現金新台幣 6800元、水晶手鍊(約新台幣7,000元)、黃金福卡共6張( 約新台幣1萬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唐尹彬及劉月雲達成和 解,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告訴人劉志勳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 、汽車駕照1張、李麗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 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行照1張、汽車駕照 1 張、涂期星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1張、 唐尹彬之證件等、住家鑰匙、汽車鑰匙、顏新蒼之身分證1 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應仍屬原 權利人所有,惟贓物已丟棄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本部分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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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地 點│告訴人│ 遭竊物品 │ 犯罪行為 │ 主文欄 │
│號│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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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年8月│台北市大安│劉志勳│劉志勳所有側│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10日下午│區基隆路2 │ │背包及腰包1 │時、地,徒手│,累犯,處│
│ │3時10分 │段與臨江街│ │個(內含合作│伸入劉志勳停│有期徒刑肆│
│ │許 │口 │ │金庫提款卡、│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機車駕照、汽│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車駕照及現金│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43800元)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未扣案之側│
│ │ │ │ │ │ │背包及腰包│
│ │ │ │ │ │ │各壹個及現│
│ │ │ │ │ │ │金新台幣肆│
│ │ │ │ │ │ │萬參仟捌佰│
│ │ │ │ │ │ │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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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0年12 │台北市大安│張毓修│手機2支(價 │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月10日下│區通化街23│ │值約13000元 │時、地,徒手│,累犯,處│
│ │午2時20 │號前 │ │) │伸入張毓修停│有期徒刑參│
│ │分許 │ │ │ │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 │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未扣案之手│
│ │ │ │ │ │ │機貳支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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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1年3月│台北市大安│李麗禎│李麗禎所有手│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10日下午│區基隆路2 │ │提包1個(內 │時、地,徒手│,累犯,處│
│ │3時24分 │段128號前 │ │含永豐銀行、│伸入李麗禎停│有期徒刑參│
│ │許 │ │ │台新銀行信用│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卡、身分證、│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健保卡、汽車│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行照及駕照各│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1張、現金 │逸。 │未扣案之手│
│ │ │ │ │13000元) │ │提包壹個及│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壹萬參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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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4年11 │臺北市大安│劉月雲│劉月雲所有深│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月21日下│區基隆路與│ │咖啡色背包1 │時、地,徒手│,累犯,處│
│ │午1時許 │臨江街口 │ │個(內含6800│伸入劉月雲停│有期徒刑肆│
│ │ │ │ │元現金、水晶│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手鍊【價值約│窗未上鎖、車│罰金,以新│
│ │ │ │ │7,000元】、 │牌號碼為959-│台幣壹仟元│
│ │ │ │ │黃金福卡共6 │G9號自用小貨│折算壹日。│
│ │ │ │ │張【價值約1 │車窗戶內,竊│ │
│ │ │ │ │萬元】)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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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4年12 │臺北市萬華│涂期星│涂期星所有皮│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月9日上 │區中華路2 │ │包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午11時50│段416巷與 │ │身分證、健保│伸入涂期星停│有期徒刑參│
│ │分許 │國興路口 │ │卡、汽機車駕│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照)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 │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未扣案之皮│
│ │ │ │ │ │ │包壹個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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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5年1月│臺北市萬華│李志銘│李志銘所有腰│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4日上午 │區中華路2 │ │包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10時18分│段484巷口 │ │現金約3,000 │伸入李志銘停│有期徒刑參│
│ │許 │ │ │元) │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 │門未上鎖、車│罰金,以新│
│ │ │ │ │ │牌號碼為RAD-│台幣壹仟元│
│ │ │ │ │ │7107號租賃用│折算壹日。│
│ │ │ │ │ │小客貨車內,│未扣案之腰│
│ │ │ │ │ │竊取左列物品│包壹個及現│
│ │ │ │ │ │得手後逃逸。│金新台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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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5年1月│臺北市松山│唐尹彬│唐尹彬所有皮│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5日下午 │區饒河街37│ │包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3時35分 │號前 │ │現金5萬元、 │伸入唐尹彬停│有期徒刑參│
│ │許 │ │ │住家鑰匙、汽│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車鑰匙、HTC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牌行動電話、│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證件等)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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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5年1月│臺北市大安│顏新蒼│顏新蒼所有皮│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4日上午 │區永康街13│ │夾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11時許 │巷6號 │ │現金1,700元 │伸入顏新蒼停│有期徒刑參│
│ │ │ │ │、身分證1張 │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駕照2張、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機車行照1張 │內,竊取顏新│台幣壹仟元│
│ │ │ │ │、金融卡2張 │蒼置於儀表板│折算壹日。│
│ │ │ │ │、悠遊卡1張 │上左列物品得│未扣案之皮│
│ │ │ │ │) │手後逃逸。 │夾壹個及現│
│ │ │ │ │ │ │金新台幣壹│
│ │ │ │ │ │ │仟柒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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