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44號
TPDM,105,審簡,154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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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在不詳處所」均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檳 榔路之友人家中」、及補充「被告李宏宇105年8月18日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於98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 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竟於本件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宏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住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 789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6月8日



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4日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宏宇仍 不知悔改,又於104年9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9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 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宏宇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 │ │品之行為,辯稱:伊最後│
│ │ │一次是在104年7月間在新│
│ │ │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友人│
│ │ │住處施用云云。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月7日 清晨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再有上揭 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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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