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補充「並告以密碼」、第11行「犯罪集 團」後補充「(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告訴 人洪子婷、翁禕婕、王羿雯、王昱雯及被害人陳淑婷各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
│1 │洪子婷 │105年3月23日下午│105年3月23日下午│29,983元、│被告前開華南│
│ │(提告) │4時22分起,撥打 │5時31分許、同日 │29,985元、│銀行帳戶 │
│ │ │電話向洪子婷佯稱│晚間6時37分許、 │29,985元 │ │
│ │ │因其網路購物時作│同日晚間6時45分 │ │ │
│ │ │業疏失,誤設定為│許,先後在臺北市│ │ │
│ │ │定期扣款,需依指│南港區昆陽街161 │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之2號之郵局、臺 │ │ │
│ │ │致洪子婷陷於錯誤│北市南港區三重路│ │ │
│ │ │,依指示轉帳至指│66之3號之銀行等 │ │ │
│ │ │定帳戶。 │處,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自其使用帳戶轉│ │ │
│ │ │ │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23日晚間│27,985元 │被告前開元大│
│ │ │ │7時6分許,在臺北│ │銀行帳戶 │
│ │ │ │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 │
│ │ │ │168號之銀行,以 │ │ │
│ │ │ │ATM轉帳方式自其 │ │ │
│ │ │ │使用帳戶轉出款項│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2 │翁禕婕 │105年3月23日下午│105年3月23日下午│24,312元 │被告前開元大│
│ │(提告) │4時40分許,撥打 │5時51分許,在臺 │ │銀行帳戶 │
│ │ │電話向翁禕婕佯稱│北市文山區指南路│ │ │
│ │ │核對帳務時發現其│2段64號之郵局, │ │ │
│ │ │訂單,需依指示操│以ATM轉帳方式自 │ │ │
│ │ │作取消云云,致翁│其使用帳戶轉出款│ │ │
│ │ │禕婕陷於錯誤,依│項至指定帳戶。 │ │ │
│ │ │指示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 │ │ │ │
├──┼──────┼────────┼────────┼─────┼──────┤
│3 │王羿雯 │105年3月23日晚間│105年3月23日晚間│15,989元 │被告前開元大│
│ │(提告) │6時10分許,撥打 │7時30分許,在雲 │ │銀行帳戶 │
│ │ │電話向王羿雯佯稱│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 │
│ │ │因其先前簽收貨物│264號,以ATM轉帳│ │ │
│ │ │時誤簽欄位,遭設│方式自其使用帳戶│ │ │
│ │ │定為定期扣款,需│轉出款項至指定帳│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戶。 │ │ │
│ │ │云,致王羿雯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4 │陳淑婷 │105年3月23日晚間│105年3月23日晚間│17,012元 │被告前開元大│
│ │(未提告) │6時30分許,撥打 │6時43分許,在苗 │ │銀行帳戶 │
│ │ │電話向陳淑婷佯稱│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 │
│ │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1378號之便利商店│ │ │
│ │ │時誤設定為分期付│內,以ATM轉帳方 │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式自其使用帳戶轉│ │ │
│ │ │取消云云,致陳淑│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婷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5 │王昱雯 │105年3月23日晚間│105年3月23日晚間│4,507元、 │被告前開華南│
│ │(提告) │8時57分許,撥打 │9時41分許、同日 │6,118元 │銀行帳戶 │
│ │ │電話向王昱雯佯稱│晚間9時44分許, │ │ │
│ │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在新竹市香山區元│ │ │
│ │ │時誤設定為分期付│培街306號,以ATM│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式自其使用│ │ │
│ │ │取消云云,致王昱│帳戶轉出款項至指│ │ │
│ │ │雯陷於錯誤,依指│定帳戶。 │ │ │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許博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 士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分別匯款至 許博翔前開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各被害人 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許博翔前開二帳戶之開戶及 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婷、翁禕婕、王羿雯、王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博翔於警詢及│被告申請開立前開華南銀行帳│
│ │偵查中之供述 │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子婷、翁禕│告訴人洪子婷、翁禕婕、王羿│
│ │婕、王羿雯、王昱雯│雯、王昱雯及被害人陳淑婷遭│
│ │及被害人陳淑婷於警│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
│ │詢中之指述 │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被告前│
│ │ │開二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洪子婷、翁禕婕、王羿│
│ │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雯、王昱雯及被害人陳淑婷轉│
│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帳至被告前開二帳戶後,未幾│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