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29號
TPDM,105,審簡,152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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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秀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玉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 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已經全部領回受騙金錢,並兼 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 ,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 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害人已經領回全部受騙 款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至於有關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永娟,造成張永娟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因被害人張永娟表示已將 20萬元領回,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劉秀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電 話假冒友人王雪燕名義向張永娟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致張永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劉秀玉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 戶。嗣張永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永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秀玉於警詢及偵│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
│ │查中之供述。 │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娟於│告訴人張永娟於上揭時間│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
│ │述。 │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永娟於上揭時間│
│ │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
│ │105年4月22日北富銀雙│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
│ │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暨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對│ │
│ │帳單細項、開戶文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紙、簡訊翻拍 │ │
│ │照片共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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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