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22號
TPDM,105,審簡,1522,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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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87
號、第8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德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彭德敏就2 次犯行所詐得之彩券既屬財物之性質,則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 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詐欺前科,仍不思以正 當方法取得彩券而復為本件2 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目前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實際賠償因須墊付 本件投注金額而受有損失之告訴人陳美珠、劉俊宏,惟有與 告訴人陳美珠、劉俊宏分別作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 00元、118,000 元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見卷附 本院民國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 與告訴人2 人作成前開和解筆錄,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287號、 第887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
被 告 彭德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敏前因至投注站下注之詐欺得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無足夠資力可以償付彩券行投注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為下述詐欺犯行:
㈠於105年1月13日1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彩券行,向店員陳美珠佯稱:伊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 彩券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金額共約 新臺幣(下同)73,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詎彭德敏均 未中獎,始坦承其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而得利。 ㈡於105年4月16日15時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彩券行,向店員劉俊宏佯稱:伊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 」彩券云云,致劉俊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金額共 約118,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詎彭德敏均未中獎,始 坦承其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而得利。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劉俊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德敏於偵查中之│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
│ │供述 │於犯罪事實㈠、㈡時、│
│ │ │地簽注彩券,嗣因無法│
│ │ │支付而積欠彩券行前揭│
│ │ │款項等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 │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3 │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之│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指述 │。 │
├───┼──────────┼──────────┤
│ 4 │告訴人陳美珠所提出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 │「賓果賓果彩券」影本│。 │




│ │30餘張之事實。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之賓果│ │
│ │彩卷暨影本各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為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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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