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01號
TPDM,105,審簡,14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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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楨
      林璋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2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韓大楨林璋碧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郭水泉」、「周仙鏡」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韓大楨林璋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 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 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 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 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 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製作大樓之公告如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職務,該主任委員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如其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加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40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韓大楨林璋碧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止,分別擔任百樂大廈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負責 執行該大廈之各種規約、守則、施行細則、會議決議及交辦 事務,並對外代表該大廈住戶,處理一切有關大廈整體事件 及權益,是被告2 人均係屬有權制作會議記錄之人,又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 2 人為百樂大廈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向 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 ,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後,持該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向建管處申請報備,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自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載之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無製作權、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議事錄及不實申請文件,而犯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水泉」、「周 仙鏡」等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百樂大廈管理員鄭振坤繕打 並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 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印章而成印文, 均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接續數次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均係基於同一「向建管處申請分割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目的,且時間緊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 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依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 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 ,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 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 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受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大廈事務,竟擅自 基於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身分之便,未經大廈住戶之同意,即 冒用住戶之名義,向建管處申請報備民生百樂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成立,損及附表一、二所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05 年8 月2 日調 解庭時連帶賠償告訴人吳萬吉宋秋明黃季寬郭麗霞楊進朝王中文、張義鐘、莊寶貴陳林玉瑛、嚴梅影、鄧 啟德及孔淑齡新臺幣(下同)13萬1190元,並於105 年6 月 30日調解庭時向被害人郭水泉周仙鏡致歉,被害人郭水泉周仙鏡均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 附民字第609 號和解筆錄、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10 5 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101 頁、第105 頁反面)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韓大楨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知 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被告林璋碧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 識程度、目前在百樂大廈擔任總幹事、月收入3 萬多元、沒 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韓大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璋碧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 告2 人復與告訴人吳萬吉宋秋明黃季寬郭麗霞、楊進 朝、王中文、張義鐘、莊寶貴陳林玉瑛、嚴梅影鄧啟德孔淑齡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刑法第74條第5 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為「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一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併予指明。
三、沒收物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 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 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 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業 經被告2 人向建管處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2 人所有,固無 從宣告沒收,但該等文書上偽造「郭水泉」、「周仙鏡」、 「趙強君」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2 人偽造之「郭水泉」、「周仙鏡」印章各1 枚 ,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 依同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不實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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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會議名稱│ 會議內容 │行為人│ 偽簽 │偽造之│證據出處│
│號│時間│/ 時日 │ │ │ 欄位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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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民生百樂│主席:郭水泉會議│韓大楨│主委欄│郭水泉│外置卷第│
│ │年3 │大廈第一│紀錄:林璋碧 │ │ │印文1 │33、34頁│
│ │、4 │次區權人│主席結論:依本次│ │ │枚 │ │
│ │月間│會議/102│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 │ │年4 月13│之決議成立民生百│林璋碧│財委欄│趙強君│同上 │
│ │ │日18時30│樂大廈管委會向北│ │ │署押1 │ │
│ │ │分 │市府呈請核備待正│ │ │枚 │ │
│ │ │ │式證明核備後再行│ │ │ │ │
│ │ │ │細目工作之分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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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百樂大廈│主席:韓大楨林璋碧│監委欄│郭水泉│外置卷第│
│ │年6 │101 年度│紀錄:林璋碧 │ │ │署押1 │10頁反面│
│ │月間│區權人會│(六、討論事項:│ │ │枚 │、11頁 │
│ │ │議/101年│3.A .B座分割各自│ │ │ │ │
│ │ │12月29日│成立管委會)決議│ │ │ │ │
│ │ │18時30分│:㈠A .B座原時分├───┼───┼───┼────┤
│ │ │ │割由管委會就相關│林璋碧│財委欄│周仙鏡│同上 │




│ │ │ │法規報備申請。㈡│ │ │印文1 │ │
│ │ │ │其名稱為A 座成立│ │ │枚 │ │
│ │ │ │百樂大廈A 座管理│ │ │ │ │
│ │ │ │委員會、B 座成立│ │ │ │ │
│ │ │ │民生百樂大廈管理│ │ │ │ │
│ │ │ │委員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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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實之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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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名稱 │ 建管處 │行為人│偽簽欄位│偽造之│證據出處│
│ │ │收文日期│ │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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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19日/ 民│102 年5 │韓大楨│申請人之│郭水泉│外置卷第│
│ │生百樂公寓大廈(社│月24日 │林璋碧│簽章欄 │印文1 │40頁 │
│ │區)管理委員會(管│ │ │ │枚 │ │
│ │理負責人)申請變更│ │ │ │ │ │
│ │報備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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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月19日/ 民│102 年10│韓大楨│申請人之│郭水泉│外置卷第│
│ │生百樂公寓大廈(社│月31日 │ │簽章欄 │印文1 │27頁 │
│ │區)管理委員會(管│ │ │ │枚 │ │
│ │理負責人)申請報備│ ├───┼────┼───┼────┤
│ │書 │ │林璋碧│申請人之│郭水泉│同上 │
│ │ │ │ │簽章欄 │署押1 │ │
│ │ │ │ │ │枚 │ │
│ ├─────────┼────┼───┼────┼───┼────┤
│ │102 年4 月19日/ 民│102 年10│韓大楨│申請人之│郭水泉│外置卷第│
│ │生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月31日 │ │簽章欄 │印文1 │27頁反面│
│ │會(管理負責人)申│ │ │ │枚 │ │
│ │請(變更)報備檢查│ │ │ │ │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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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4 日/ 百│102 年10│韓大楨│申請人之│周仙鏡│外置卷第│
│ │樂大廈A 座公寓大廈│月31日 │ │簽章欄 │印文1 │25頁 │
│ │(社區)管理委員會│ │ │ │枚 │ │
│ │(管理負責人)申請│ ├───┼────┼───┼────┤
│ │報備書 │ │林璋碧│申請人之│周仙鏡│同上 │
│ │ │ │ │簽章欄 │署押1 │ │
│ │ │ │ │ │枚 │ │
│ ├─────────┼────┼───┼────┼───┼────┤




│ │102 年5 月4 日/ 百│102 年10│韓大楨│申請人之│周仙鏡│外置卷第│
│ │樂大廈A 座管理委員│月31日 │ │簽章欄 │印文1 │25頁反面│
│ │會(管理負責人)申│ │ │ │枚 │ │
│ │請(變更)報備檢查│ │ │ │ │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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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韓大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璋碧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楨林璋碧分別係百樂大廈(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管理委員會第25屆(任期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至 102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百樂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百樂大廈管委會」)原訂於 101年12月29 日在鴻園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舉辦 餐會,並計畫藉此餐會召開百樂大廈 101年度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下稱區權人會議),而為統計出席人數,於餐會舉 辦前即先行製作「百樂大廈 101年度住戶大會參加名冊」( 下稱「參加餐會意願調查名冊」),並置於百樂大廈守衛室 供住戶馬王何鳳等 121人簽名,以表達出席意願。其後餐會 雖如期舉辦,惟因住戶王中文現場之抵制,致無法依原訂計 畫召開百樂大廈 101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而未作出任何決議 。嗣韓大楨林璋碧對餐會當日無法召開百樂大廈區權人會 議乙事心生不滿,經與渠等同住百樂大廈 B棟之「百樂大廈 管委會」第25屆監察委員郭水泉韓琪秀、趙梅君及盧景勃 等住戶討論後,其 2人即產生將「百樂大廈管委會」一分為 二之構想,擬由百樂大廈 B棟住戶組成「民生百樂大廈管理 委員會」,另百樂大廈A棟住戶則組成「百樂大廈A座管理委 員會」,詎韓大楨林璋碧明知前開分割「百樂大廈管委會



」之構想,尚未知會百樂大廈 A棟住戶並經百樂大廈區權人 會議同意,猶逕自向臺北市政府展開分割之報備,而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涉有下列行為:
㈠未經郭水泉周仙鏡及趙強君等百樂大廈 B棟住戶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於不詳時、地偽刻「郭水泉」及「周仙鏡」之 印章,於 102年3、4月間,由韓大楨草擬如附表1編號1所示 之不實會議紀錄,再指示不知情之百樂大廈管理員鄭振坤以 電腦文書作業軟體繕打並列印成紙本文件,由韓大楨及林璋 碧在其上偽造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並偽造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申請變更報備書,作為前開不實會議紀錄之 檢附文件,持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郭水泉趙強君、百樂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 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復因臺北市政府其後於102年6月14日以府都建字第10267360 000 號函令百樂大廈管委會檢附區權人會議及出席簽到名冊 (議題為管委會分割)等文件,韓大楨林璋碧承前開共同 犯意聯絡,於同年 6月間,由韓大楨草擬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不實百樂大廈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再指 示不知情之鄭振坤,以電腦文書作業軟體,繕打並列印成紙 本文件,由林璋碧在其上偽造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署押或印 文,並以前開「參加餐會意願調查名冊」充當所檢附之區權 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於同年8月6日以百樂大廈管委會百管 字第 1020806號函,向建管處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郭水泉周仙鏡、馬王何鳳等百樂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㈢嗣建管處承辦公務員林晏如於102年8月19日以電話通知林璋 碧須補正「民生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百樂大廈 A座管 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書等事項,韓大楨林璋碧再承前開 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 2編號2、3之不實文件,向建管 處申請前開分割後各該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變更報備登 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林晏如誤認「百樂大廈管委會」 撤銷及「民生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等資料均齊全,而 以 102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27032601號函同 意備查,並隨函檢附府寓證字第000 -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郭水泉周仙鏡、百樂大廈住戶 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至「百樂大廈 A 座管理委員會」,則因尚有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所填 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所有權比例等事項待補 正,而未獲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




二、案經吳萬吉宋秋明黃季寬郭麗霞楊進朝王中文、 張義鐘、莊寶貴陳林玉瑛、嚴梅影鄧啟德孔淑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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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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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韓大楨於偵│⑴坦承:101 年12月29日在鴻園餐廳│104 年度偵字卷│
│ │查中之供述 │ ,以餐會型式召開百樂大廈區權人│第3589號卷(下│
│ │ │ 會議,但因餐會不愉快,故當日僅│稱偵卷)第9-11│
│ │ │ 聚餐未有召開會議之事實。 │頁。 │
│ │ │⑵坦承:於102 年3月或4月初間,伊│ │
│ │ │ 為函覆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5日│ │
│ │ │ 之府都建字第 10266096900號函並│ │
│ │ │ 檢附區權人會議紀錄,伊始按函文│ │
│ │ │ 所示,草擬102年4月13日民生百樂│ │
│ │ │ 大廈第 1次區權人會議,並指使不│ │
│ │ │ 知情之鄭振坤繕打,會議紀錄上「│ │
│ │ │ 郭水泉」印文是伊蓋的,「趙強君│ │
│ │ │ 」是被告林璋碧簽的等事實。 │ │
│ │ │⑶坦承:約於102年4月19日,提出民│ │
│ │ │ 生百樂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變更報│ │
│ │ │ 備書並檢附102年4月13日民生百樂│ │
│ │ │ 大廈第 1次區權人會議及參加名冊│ │
│ │ │ 而向建管處提出申請之事實。 │ │
│ │ │⑷坦承:於102年6月間,為函覆臺北│ │
│ │ │ 市政府於102年6月14日之府都建字│ │
│ │ │ 第 00000000000號函(未檢附區分│ │
│ │ │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名冊│ │
│ │ │ ),始偽造百樂大廈 101年度區權│ │
│ │ │ 人會議紀錄,並交由不知情之鄭振│ │
│ │ │ 坤繕打,會議紀錄上「郭水泉」之│ │
│ │ │ 簽名為被告林璋碧簽署;「周仙鏡│ │
│ │ │ 」印文係伊叫被告林璋碧蓋印的;│ │
│ │ │ 該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係伊以「參加│ │
│ │ │ 餐會意願調查名冊」權充等事實。│ │
│ │ │⑸坦承:於 102年8月6日,以百樂大│ │
│ │ │ 廈管委會之百管字第 1020806號函│ │
│ │ │ 文並檢附偽造之百樂大廈 101年12│ │




│ │ │ 月29日的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 │
│ │ │ 「即參加餐會意願調查名冊」)送│ │
│ │ │ 到建管處之事實。 │ │
│ │ │⑹坦承:建管處承辦公務員林晏如於│ │
│ │ │ 102年8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林璋│ │
│ │ │ 碧,被告林璋碧有轉告伊尚需補民│ │
│ │ │ 生百樂大廈及百樂大廈 A座申請報│ │
│ │ │ 備書並修正區權人名冊地址等,伊│ │
│ │ │ 等沒多久就修正後陳報如附表 2編│ │
│ │ │ 號2、3之申請文件。 │ │
│ │ │⑺坦承:因周仙鏡及郭水泉分別擔任│ │
│ │ │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時,│ │
│ │ │ 在未取得渠等同意下,有委請同案│ │
│ │ │ 被告林璋碧郭水泉周仙鏡私章│ │
│ │ │ ,並未經渠等同意而擅自蓋用之事│ │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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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璋碧之供│⑴坦承:伊係依照被告韓大楨的指示│偵卷第9-11頁 │
│ │述 │ 在102年4月13日的會議紀錄上簽「│ │
│ │ │ 趙強君」的名字,「郭水泉」的印│ │
│ │ │ 文是被告韓大楨蓋的。 │ │
│ │ │⑵坦承:百樂大廈 101年度區權人會│ │
│ │ │ 議紀錄上之「郭水泉」簽名及「周│ │
│ │ │ 仙鏡」印文,係伊依被告韓大楨指│ │
│ │ │ 示簽署或蓋印等事實。 │ │
│ │ │⑶供稱:附表2所示文件之申請或補 │ │
│ │ │ 正資料都是由被告韓大楨負責或整│ │
│ │ │ 理並由牛皮紙袋裝好後,再交由伊│ │
│ │ │ 寄到建管處等語。 │ │
│ │ │⑷供稱:因當初以百樂大廈管委會向│ │
│ │ │ 臺北市申請變更報備書上聯絡人是│ │
│ │ │ 伊,故建管處承辦人都是跟伊聯絡│ │
│ │ │ ,再由伊向被告韓大楨報告,伊於│ │
│ │ │ 102年8月19日受建管處人員通知補│ │
│ │ │ 正後,有轉告被告韓大楨相關補正│ │
│ │ │ 內容等語。 │ │
│ │ │⑸坦承:伊當時擔任總幹事,被告韓│ │
│ │ │ 大楨為管委會主委,確實有依被告│ │
│ │ │ 韓大楨指示去刻周仙鏡及郭水泉印│ │
│ │ │ 章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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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郭水泉之證│⑴伊於101年至102年間擔任第25屆百│103 年度他字第│
│ │述 │ 樂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伊從未參│5506號卷(下稱│
│ │ │ 加民生百樂大廈102年4月13日之區│他卷)第99-101│
│ │ │ 權人會議,亦無擔任該管委會主委│頁 │
│ │ │ ,該會議上之印文並非伊蓋印之事│ │
│ │ │ 實。 │ │
│ │ │⑵卷附百樂大廈 101年12月29日區權│ │
│ │ │ 人會議紀錄並非伊所簽名,該參加│ │
│ │ │ 名冊原係置於 1樓守衛室桌上,給│ │
│ │ │ 大家登記是否參加尾牙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⑶伊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韓大楨及林│ │
│ │ │ 璋碧刻「郭水泉」印章及製作如附│ │
│ │ │ 表1編號1所示會議記錄、如附表 1│ │
│ │ │ 編號 2所示「郭水泉」署押及如附│ │
│ │ │ 表2編號1、2所示申請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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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周仙鏡之證│伊並無看過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百樂大│他卷第109 -112│
│ │述 │廈 101年12月29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頁 │
│ │ │,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韓大楨及林璋│ │
│ │ │碧刻「周仙鏡」印章及製作如附表 1│ │
│ │ │編號2所示「周仙鏡」印文及如附表2│ │
│ │ │編號3所示申請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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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趙強君之證│伊並不知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民生百│他卷第99-101頁│
│ │述 │樂大廈102年4月13日之區權人會議;│ │
│ │ │該會議紀錄上「趙強君」並非伊所親│ │
│ │ │簽,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韓大楨及林│ │
│ │ │璋碧製作前開署押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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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建築管理│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第 119頁及│
│ │工程處103年9月│ │外置資料冊(下│
│ │18日北市都建寓│ │稱外置卷)全冊│
│ │字 00000000000│ │ │
│ │號函暨附件之百│ │ │
│ │樂大廈管委會分│ │ │
│ │割為「民生百樂│ │ │
│ │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及「百樂大廈│ │ │




│ │A 座管理委員會│ │ │
│ │」之組織備查資│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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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韓大楨林璋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偽造 印文、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渠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渠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接續以1行為而 觸犯前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1、2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及偽刻之印章,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韓大楨林璋碧前開起訴事實另涉犯刑法 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 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 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 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告訴意 旨之內容,尚難認本案被告 2人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吳萬吉宋秋明黃季寬郭麗霞楊進朝王中文、張義鐘、莊寶 貴、陳林玉瑛、嚴梅影鄧啟德孔淑齡等人財產上之利益 損失,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不實之會議紀錄
┌──┬─────┬───────┬─────────┬───┬────┬─────┬───────┐
│編號│偽造時間 │會議名稱/時日 │會議內容 │行為人│偽簽欄位│偽造之簽名│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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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