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昀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4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0
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昀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為「嗣該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 「被告潘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802號卷第1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潘 昀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怡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卷第22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20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 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