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參包(驗餘總淨重拾捌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汪家齊於105年8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家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之數 量18.35公克,尚非微量,及其年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 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 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 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驗餘 淨重約18.35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9頁),是不論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汪家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家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 街之「寶愛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購買混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藥錠3包( 共40顆),及另以1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2.7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30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為警 執行搜索,當場於其包包及該屋客廳抽屜內查獲前揭藥錠3 包(共39.5顆,驗餘淨重18.35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2.97公克,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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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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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汪家齊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扣│
│ │訊中及法院審訊時之自白│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
│ │ │有等事實。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
│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物品中,經檢出含有第│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物品照片6張、內政部警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
│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 │。 │
│ │日刑字第1050030365號鑑│ │
│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
│ │書(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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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扣案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 有扣案之前揭藥錠3包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 圖,辯稱:扣案毒品2個月前購入後,本欲全數供己施用, 但伊於1個月前服用半顆藥錠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未繼續施 用,伊於查獲當日前往該處係要找友人聊天,未提供或販賣 前揭藥錠予在場之人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 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包,然報告機關於上開 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分裝袋、 電子磅秤、帳冊、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依在場之證人柯 宏達、邱漢鈞、林政翰、湯豐杰、蘇成斌、林介夫、許文憑 、李佩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曾有販賣或在場兜 售毒品情事,且本件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 持有上開3包藥錠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 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 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 有可能,被告前雖無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追訴處 罰之刑案紀錄,被告於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確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914)、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且觀諸 扣案藥錠照片(即編號5)所示,確實其中有藥錠僅剩餘半 顆,可認被告所辯曾於扣案毒品中取出半顆施用一節,尚非 全然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 錠數量略多而無法於短時間服用完畢,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 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