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63號
TPDM,105,審簡,136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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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 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處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送鑑取 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
│ 一 │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
│ │ │,驗餘淨重零點│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零零伍柒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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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