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簡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鐘士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守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士閎、簡守 宏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 字第4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 男子就上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就上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守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其徒刑執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該被告受徒刑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受有高 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思循合法途徑協助他人處理借
貸糾紛,竟共同脅迫被害人姚文彬行如上開㈡所載無義務 之事,再毆打告訴人致受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嗣再對告訴 人行如上開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2 人所為實 不可取,並在在彰顯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視法律於無物 ,且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告2 人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斟被害人表示無庸被告2 人 賠償(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害人受強制之客觀情狀 非甚為嚴重、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行動自由受妨害之時 間、暨被告2 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智識程度、自述均需負擔 家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至4 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所受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手機及搭配門號(SI M卡1 張)各1 支(參見本院 卷第30頁),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惟被告2 人均供認 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未扣 案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手指虎1 只及不知真偽而無法確認 有無殺傷力手槍1 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或其他共犯 所有,且無證據認定係本案被告或共犯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給被告供本案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鐘士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簡守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守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鐘士閎(原姓名 鐘士閔)為協助他人處理金錢借貸糾紛,受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姓成年男子指使,並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另行偵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鐘士閎、簡守宏及不詳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林姓成年男子於105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以未 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李志尉之友人姚文彬,誆稱 欲向姚文彬買車,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姚文彬開車 自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前之便利商店接林姓成年男子前往 同市區之水蓮山莊路旁,嗣抵達該處約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鐘士閎及簡守宏另開車前來會合加入,遂由林姓成年男子 手持不知真偽,無法確認有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鐘士閎、 簡守宏則在旁助陣,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姚文彬以其手 機撥打電話予李志尉,誆騙李志尉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汽車保養場見面,而以此脅迫方式使 姚文彬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於同日下午6時05分許,李志尉抵達姚文彬上址汽車保養 廠辦公室後,上揭林姓成年男子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要求李志尉交代先前債務發生之經過,並以李志尉交代不 清楚為由,另指示在辦公室外守候之鐘士閎、簡守宏進來, 鐘士閎、簡守宏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鐘 士閎以徒手方式毆打姚文彬1拳,簡守宏並在手上套戴手指 虎1只,以該手指虎1只毆打李志尉臉部,致李志尉受有左側 臉部鈍傷之傷害。其後,林姓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繼續要求李志尉交代如何解決債務,因 協商未果,林姓成年男子要求李志尉將其所有之BMW廠牌、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物交出, 以便辦理轉售抵債事宜,鐘士閎、簡守宏即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由鐘士閎、簡守宏全 程強押李志尉開車返回李志尉處所,而以此方式剝奪李志尉 之行動自由。嗣李志尉遭鐘士閎、簡守宏迫使開車返家途中 ,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前時,李志尉為求脫身,直接開車衝撞文山第二分局大門口
之欄柱,派出所員警立刻衝出處理,李志尉立刻下車報警尋 求協助,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尉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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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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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士閎於警│⑴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前往上址汽車保養廠與│
│ │詢及偵查中之供│ 告訴人李志尉交涉,因告訴人李志尉態度不│
│ │述及經具結之證│ 佳,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但非臉部;│
│ │述 │ 伊不認識告訴人,係受林姓成年男子委託前│
│ │ │ 往索取債務事宜,以賺取生活費等事實。 │
│ │ │⑵辯稱:告訴人臉部之傷,係林姓成年男子拿│
│ │ │ 飲料罐砸向告訴人旁邊飲料罐,因飲料罐爆│
│ │ │ 開而砸傷告訴人臉部;渠等並無持槍恐嚇告│
│ │ │ 訴人,伊進進出出,並無看到告訴人如何受│
│ │ │ 傷之全部過程,亦不知悉林姓成年男子與告│
│ │ │ 訴人商談債務情形云云。 │
│ │ │⑶陳稱:被告簡守宏向伊說他很無聊,故伊請│
│ │ │ 他陪同伊前往上址汽車保養廠,被告簡守宏│
│ │ │ 到現場時才知此事;被告簡守宏並無持槍或│
│ │ │ 以手指虎毆打告訴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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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簡守宏於警│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乘友人阿賢之汽車│
│ │詢時及偵查中供│ ,與被告鐘士閎共同前往上址汽車保養廠,│
│ │述及經具結之證│ 由被告鐘士閎先行進入該汽車保養廠,伊才│
│ │述 │ 步行前去找鐘士閎之事實。 │
│ │ │⑵辯稱:伊並無告訴人所指手持槍枝,伊看到│
│ │ │ 告訴人時,他臉上就有傷痕,伊並無以手指│
│ │ │ 虎攻擊告訴人;被告鐘士閎叫伊不要說話,│
│ │ │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伊聽到大概是債務│
│ │ │ 糾紛,且大都是林姓成年男子在發言;伊只│
│ │ │ 聽到告訴人表示願意與對方處理債務問題,│
│ │ │ 伊就離開該汽車保養廠;係告訴人自己開車│
│ │ │ ,渠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且係告訴人主│
│ │ │ 動向被告鐘士閎說「不然跟伊回去拿東西」│
│ │ │ ,伊不知被告鐘士閎及告訴人要拿何東西,│
│ │ │ 只是被告鐘士閎說可以順道載伊回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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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李│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志尉於警詢及偵│⑵佐證:姚文彬有於上開時日致電與伊,問伊│
│ │查中經具結之證│ 是否要更換機油,於伊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
│ │述 │ 康寧街路口時,姚文彬就攔住伊,叫伊將車│
│ │ │ 子繼續往前開進一間保養廠,並叫伊進去辦│
│ │ │ 公室,姚文彬並說「兄弟不好意思,我不是│
│ │ │ 故意要出賣你」等語,伊當時愣住;當時辦│
│ │ │ 公室內,除了伊與姚文彬外,另有4名男子 │
│ │ │ ,該林姓男子就拿出1張紙列明幾個債權人 │
│ │ │ 姓名,並註明總價約新台幣600多萬元債務 │
│ │ │ 要伊支付。 │
│ │ │⑶證稱:接著被告簡守宏就拿手指虎攻擊伊左│
│ │ │ 臉;被告鐘士閎拿出一把槍,對伊恫稱:不│
│ │ │ 配合就要將伊帶到山上去等語,當時僵持約│
│ │ │ 3至4小時,陳稱:後來渠等要伊回景美住家│
│ │ │ 拿行照,伊為求脫身,始於途中開車衝撞文│
│ │ │ 山第二分局大門水泥柱;被告2人當場為警 │
│ │ │ 逮捕,並查獲被告2人所留下之手機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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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即證人姚│⑴指訴:林姓成年男子有於上開時日,以上開│
│ │文彬於警詢時之│ 脅迫方式,要求伊致電予李志尉相約至伊上│
│ │證述 │ 址汽車保養廠見面之事實。 │
│ │ │⑵佐證:被告鐘士閎、簡守宏有以上開方式傷│
│ │ │ 害告訴人,並共同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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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立萬芳醫│佐證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就診時受有上開傷 │
│ │院診斷證明書1 │害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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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文山第二分局搜│證明被告等2人為警當場逮捕並搜扣手機(含 │
│ │索扣押筆錄、扣│SIM卡)2只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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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債務清單1紙 │佐證林姓男子有於上開時日,以左揭債務清單│
│ │ │要求告訴人支付債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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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鐘士閎、簡守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迫使姚文彬撥打電話之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鐘士閎、簡守宏共同以拳頭、手指虎 毆打告訴人李志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嗣後強押告訴人李志尉開車返家 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之共同正犯。彼等傷害罪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簡守宏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