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98號
TPDM,105,審簡,119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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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675號、第467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育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拾陸點叁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零玖肆玖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肆貳伍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2月14至15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及錦州街口之花中花酒店內,以新臺幣2 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晚 上11時20分許,吳育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盤查,經吳育寬自願接受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愷他命乙 包(毛重47.4080公克、淨重46.3050公克)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至背面、第42至4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 4 張(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尿液採樣同意書乙份(見偵 查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 日航藥鑑字第1054655號、1054655Q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 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並有愷他命乙包(毛 重47.4080公克、淨重46.3050公克、取樣0.2101公克、驗餘 淨重46.0949公克,純度為98.1%,純質淨重45.4252 公克)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 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 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 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為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 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 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袋(毛重47.4080 公克 、淨重46.3050公克、取樣0.2101公克、驗餘淨重46.0949 公克,純度為98.1%,純質淨重45.4252公克),屬違禁物 ,應依自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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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