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48號
TPDM,105,審易,214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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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7行所載地址中「227巷」更正為「 27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棋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 此種較重型態犯罪,惟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以及本案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總共3個撲滿,2個完整遺留現場 ,被害人亦陳稱已經取回;另1 個奶罪型撲滿,在現場已經 掉落地上破損,裡面現金灑落一地,被告供稱僅一把抓起約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被害人亦陳稱並未清算,不 清楚被竊金額,基於有利被告,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 200 元。復因被告供稱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 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 2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 年8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不明方式,破壞余家杰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後方之鐵窗欄 杆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余家杰所有之奶瓶形狀撲滿【內 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之硬幣】1個、小豬形狀 撲滿2個(內裝有共約7,000元硬幣)得手。嗣楊智棋於離去 之際,遭人撞見,而將掉落之上開小豬形狀撲滿2個、部分 奶瓶形狀撲滿內之零錢遺留在上址1樓路邊,經警採集現場 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智棋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 │偵訊時之供述 │人余家杰住處後方之鐵窗欄杆│
│ │ │後,竊取撲滿3個之事實,惟 │
│ │ │辯稱:伊最後只拿走奶瓶形 │
│ │ │狀撲滿及其內約100至200元之│
│ │ │硬幣云云。 │
├──┼─────────┼─────────────┤
│ 二 │告訴人余家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105年2月28日鑑定書│事實。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各1份、監視器錄影 │ │
│ │翻拍照片7張、現場 │ │
│ │照片54張 │ │
└──┴─────────┴─────────────┘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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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