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治
施奕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治、施奕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奕任、林國治分 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國治、施奕任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7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林國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奕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宇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奕任與林國治為鄰居,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間,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3樓門口,雙方因吸菸問題發生衝突, 詎施奕任及林國治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 許,在上開地點,雙方發生扭打,林國治即徒手揮拳攻擊施 奕任之左臉及左胸口,而施奕任則徒手揮拳攻擊林國治之右 臉頰,致施奕任受有面部挫傷壓痛、左胸壓痛及左前臂擦傷 之傷害,而林國治則受有右上頜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施奕任及林國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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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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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奕任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國治劇烈揮拳攻擊其左臉│
│ │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跟左胸口之事實。 │
│ │ │2.被告林國治有流血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國治於警詢及偵│1.被告施奕任揮拳攻擊其右臉頰之│
│ │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事實。 │
│ │ │2.被告林國治與施奕任發生推擠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林國治配偶│1.案發當時被告林國治及施奕任雙│
│ │徐至雲於偵訊時之證述│ 方推來推去之事實。 │
│ │ │2.被告施奕任揮拳攻擊被告林國治│
│ │ │ 致眼鏡碎掉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施奕任配偶│1.被告林國治揮拳攻擊被告施奕任│
│ │彭士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2.被告林國治臉上有血跡且眼鏡掉│
│ │ │ 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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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林國治之傷勢照片│被告林國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1張、國泰綜合醫院診 │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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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施奕任之臺北市立│被告施奕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林國治及施奕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