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04號
TPDM,105,審易,180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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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1
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張元宏之舊識尹貴鴻缺錢花用,謀思尋找字畫收藏家行竊 ,再變賣字畫牟利,而要求友人金萬全提供行竊地點,金萬 全亦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屢屢向熟悉字畫 買賣之徐志仁提及此事,冀徐志仁提供竊盜標的,徐志仁思 及前曾拜訪過陳維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5 樓住處(含頂樓加蓋之工作室),見陳維德將收藏之 畫作掛於上址5 樓通往頂樓加蓋處之樓梯間牆上及頂樓工作 室內,遂於同年6 月間,將前開訊息告知金萬全金萬全再 轉知尹貴鴻,彼等並約定如竊得畫作變賣後,各分得一成之 賣價,餘八成則由行竊者取得,如無合適之買家,亦得由徐 志仁收購。彼等謀議既定,徐志仁金萬全尹貴鴻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尹貴鴻金萬全、徐 志仁3 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 9 月、8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 26 號判決金萬全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其他上 訴均駁回確定),推由尹貴鴻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張元宏於同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尹貴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維德上址住處附近停放,隨即由張元 宏徒手開啟上址2 樓窗戶,以攀越窗戶方式侵入,再從室內 開啟1 樓大門讓尹貴鴻進入屋內,彼2 人旋沿室內樓梯上至 4 樓處,由尹貴鴻徒手開啟4 樓至5 樓樓梯間之鐵門後,竊 取陳維德所有而吊掛於上址5 樓至頂樓樓梯間、以及頂樓加 蓋之工作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畫作共計11幅,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揭車輛離去。嗣尹貴鴻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竊得之11幅 畫作攜至金萬全位於臺中市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內,交由徐志 仁將其中7 幅畫作(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0號所示)攜 回估價後,徐志仁願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收購如附表編 號3 、4 、6 至8 號所示之5 幅畫作(徐志仁因認如附表編 號9 、10所示之畫作受損而逕予丟棄),其中由尹貴鴻取得 20萬元,金萬全則取得5 萬元(含徐志仁應分得之2 萬5 千



元),尹貴鴻則從所分得之報酬中取出5 萬元交付張元宏以 為酬金。嗣經陳維德發現畫作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發覺尹貴鴻上揭車輛,而於同年7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住處搜索,並於尹貴鴻 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5 號所示之畫作,於徐志仁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6 至8 號所示之畫作,尹貴鴻則 另於同年7 月26日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畫作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元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即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證人尹貴鴻徐志仁、金萬 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下稱影卷》第12頁至第15 頁、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5 頁至第11頁反面、 第96頁至第9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蒐證相 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影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34頁 至第51頁反面、第104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2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影卷第4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 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又按同條項第2 款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安全設備」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等, 且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款處斷;且按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547 號、45年台上第1443號、33年上 第1504號判例要旨、院字第610 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 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上址住處2 樓之窗戶係供通風且作為防盜之安 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被告攀越窗戶入內開啟 大門,讓尹貴鴻進入,其2 人沿樓梯至告訴人上開吊掛畫 作處行竊畫作共11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不當;又 本案係由徐志仁金萬全尹貴鴻3 人事先同謀竊盜,並 由金萬全徐志仁所提供之行竊標的訊息轉知尹貴鴻,再 推由尹貴鴻及其所邀之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宅實施 ,則徐志仁金萬全雖已有事先同謀並提供行竊標的訊息 ,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被告及尹貴鴻2 人,即與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款規定,容有未洽, 惟此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第2364號、87年度台非第35 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47年台上第1249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雖由徐志仁金萬全尹貴鴻3 人事先同 謀竊盜,再由尹貴鴻邀約被告一同前往行竊,被告與徐志 仁、金萬全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3 人就前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 2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為缺錢,貪 圖一己私慾,竟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之手段 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 告訴人所失竊之畫作雖已尋回9 幅,惟仍有2 幅畫作遭徐 志仁丟棄未予尋獲,又尋回之畫作中有5 幅之畫框經拆除 而有受損之情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於106 年7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 萬 元),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0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按(參見該案號卷),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本院卷第30頁)、手段、本案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 萬元、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 識程度、曾從事廚房工作、需扶養小孩、現入監執行(指 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 月6 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 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 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復按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 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 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 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查尹貴鴻依渠等約定而獲得徐志仁收購畫作所 支付現款25萬元之八成,尹貴鴻再從分得之款項中取出5 萬 元交付給被告作為參與本案竊盜之報酬,是被告為了犯罪而 實際犯罪利得為現款5 萬元,其犯罪利得並無不能沒收原利 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



額之規定,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如前,且和解金額相當 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前揭 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 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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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作名稱(作者) │編號│畫作名稱(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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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再題民元照片詩(于右任) │ 7 │青綠山水(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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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墨竹(馬壽華) │ 8 │白鶴嶺上雪初晴(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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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筆芒果蟬(吳學讓) │ 9 │泉清松茂圖(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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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梅《群仙祝壽》(吳學讓)│10 │山高水長(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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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幽谷閒居圖(林曦明) │11 │秋色有香(齊白石,複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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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山水《雪晴》(鄭百重) │備註│上開編號9 、10兩幅畫已遭徐志仁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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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