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中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7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王中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杰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持信用卡帳單及現場購 買之飲料至櫃檯繳費時,因不滿店員張維哲撕取信用卡帳單 超商繳款聯時,不慎撕破帳單一角及張維哲之服務態度,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超商店內,對張維哲辱罵:「操你媽! 人渣!」等語 ,足以貶損張維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張維哲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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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中杰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不│
│ │ │滿告訴人張維哲服務態度,當場對告│
│ │ │訴人咆哮辱罵「操你媽! 人渣!」等│
│ │ │語,惟其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
│ │ │稱係告訴人先激怒伊云云。 │
├──┼──────────┼────────────────┤
│ ㈡ │告訴人張維哲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對張維哲│
│ │ │辱罵「操你媽! 人渣!」等語之事實│
│ │ │。 │
├──┼──────────┼────────────────┤
│ ㈢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擷取畫面2 張及│ │
│ │承辦偵查佐盧振德製作│ │
│ │之譯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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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人指訴被告於警到場後另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臭俗仔!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復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卷內並 無任何蒐證影音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屬同一或時 空密切接近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