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
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建成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因酒後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何明貴拒載而心生不滿,遂於搭 乘由廖明松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前,以手機拍攝被告之計程 車車牌,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所搭乘 之計程車已按表起駛之際,強行開啟該計程車右後車門,並 與告訴人爭論前情,以此方式妨礙告訴人搭車離去及廖明松 駕車載客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致告訴 人受有上嘴唇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