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
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龍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患有「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 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月4日上午11時57分 許,將林聖益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基於不詳原因在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南陽郵局郵務桌上所離本人持有 之手提包1個(內有水壺1個、雨傘1把、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識別證套1個《此為起訴書所漏載》、 傳輸線1條《此為起訴書所漏載》),予以侵占入己。(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趁用餐客人曾國棟 如廁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座位上之背包1 個(內有 球鞋1雙、換洗衣物2套及曾國棟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林聖益、曾國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林聖益所有之悠遊卡1張及識別證套1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翁恩龍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公設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犯行, 辯稱:伊不會偷拿別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聖益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7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6 35號卷第17至18頁),且被害人林聖益所有之悠遊卡1 張及 識別證套1 個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 見105 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0至1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 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第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 偵字第8018號卷第16至17頁),且經比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5 年1月8日到案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與畫面中之人均 著軍綠色迷彩上衣、深藍色長褲、穿拖鞋配襪子,且隨身包 包之款式、顏色均相同,堪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下 手行竊之人無誤。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 字第411號、第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竊盜案中,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認「翁員於犯行 當時之精神診斷為『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 不足』。翁員於犯行當時,因上述二種診斷,導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049200 號函暨其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再者,被告於 105年度易字第239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31日至 同年2月6日間,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105年1月4日、5日) 之日期相近,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 該鑑定報告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 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就竊盜部分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本次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有部分業經被害人林聖益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害人林聖益 遭竊取之悠遊卡1張及識別證套1個業經被害人林聖益領回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635號 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害人林聖益其餘遭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曾國棟 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聖益、告訴人曾國棟,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手提包壹個。
2.水壺壹個。
3.雨傘壹把。
4.新臺幣貳佰元。
5.傳輸線壹條。
附表二:
1.背包壹個。
2.球鞋壹雙。
3.換洗衣物貳套。
4.曾國棟健保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