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28
號、第4872號、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慎展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慎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 行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而為下列行為:…」, 第2 頁第7 行應更正為「伴唱機、數位電視盒、DVD 播放器 、GPS 導航各1 臺、紫水晶1 座」,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 (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處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與已否賠償 之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已尋獲並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俊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為證,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 電鑽、碎石機及砂磨機共4 支及拐杖鎖1 支,雖未扣案及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俊榮,但告訴人潘俊榮同意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後即不再追究,被告也履行 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 71、87頁),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7 、8 萬元)雖未尋獲及扣案, 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伴唱機、數位 電視盒、DVD 播放器、GPS 導航各1 臺、紫水晶1 座雖未 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偉傑,但告訴人黃偉傑同意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後即不再追究,被告 也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55、73、87頁),為免有過苛之虞,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已尋獲並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志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已尋獲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吳玲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為證,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 之螺絲起子工具盒等物,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發祥,但被害人陳發祥同意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0元即不再追究,被告也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單 據可查(見本院卷第55、87頁),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