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振國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之4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店長林世銓(原名:林俊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架上價值新臺幣150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置於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即行離去。嗣因林世銓發覺前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程振國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公設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那時意識有些模 糊,應該是有結帳,伊印象中沒有竊盜的行為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 664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銓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那時意識有些模糊,應該是有 結帳,伊印象中沒有竊盜的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門市分成三個班,我們都會就 高單價的酒類做清點,在下午3 點我們早班交接給晚班的時 候發現少了1 瓶酒,我就去調閱錄影帶,就發現酒類失竊, 105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拿了就走,我也沒做任何動作,直到 105年1月24日被告再度出現,且是同樣的穿著打扮,24日我 發現被告又去店裡拿了1 瓶酒放在紙袋裡,我覺得有異狀, 我就請我同事出來幫我站櫃,被告覺得不對,他就拿出酒來 問多少錢,打算離開,我就問被告是否在16日11時拿了我們 的酒,被告承認有拿,又假借有朋友在外等候,急著離開, 我就報警,並提供警方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公設辯護人據此請求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進入便利商店偷取 物品,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被告前於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本次又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告訴人遭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高梁酒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